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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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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东、谢毅与王齐军、冯文文、杨浩以及刘晨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冬冬,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冬冬,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新玉,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沁阳市王曲乡,系谢毅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浩,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杨亚亚,系杨浩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娟,系杨浩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齐军(又名王刚),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文文,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晨靖,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王东东、谢毅因与被申请人杨浩、王齐军、冯文文以及一审被告刘晨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东、谢毅申请再审称: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明显的错误。1、王奇军、冯文文转让追偿权,不需要债务人签字,法院判二次重复再赔偿于法无据。2、王某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全由他人赔偿,判决违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3、扔纸团不具有危险性,老师不加制止没有主观过失,对于本次事故并非申请人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所能预见和防范的,申请人对王某的照顾和管理没有疏忽和懈怠,主观上已经尽到了相当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意外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4、违规办学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判我担责适用法律错误。5、退一步讲,申请人承担的是未尽管理职责的一般过错责任,法院判决我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判决前后矛盾、上诉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王齐军、冯文文的请求权属于专属权利,其与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达成的协议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法院认定作为教辅中心的负责人王冬冬、谢毅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王盼盼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全部由他人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盼盼在与杨浩围着课桌追跑打闹扔纸团的过程中,辅导老师未加以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另外,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就要求教育机构更多地履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现申请人不能提出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50%的比例也无不当。4、违规办学是承担责任的一个因素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王东东、谢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东东、谢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