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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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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喜荣与刘如仁、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喜荣,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仁,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住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喜荣,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仁,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莲,系刘如仁女儿。

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化工一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喜荣与被上诉人刘如仁、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化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芦喜荣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刘如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和马欣欣、被上诉人和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芦喜荣居住处系和兴化工公司的家属院。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芦喜荣在家烫染衣服时,被热水烫伤双手,芦喜荣随即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78.41元,2013年5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5月23日转入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481.12元。依据芦喜荣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卢喜荣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芦喜荣认为,由于芦喜荣居住的是和兴化工公司的家属院,该家属院内的主水管管道漏水,造成各住户家里的水管内水压过低,致使与芦喜荣同住一栋楼一单元其楼下的住户,即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至芦喜荣家的水管内,造成芦喜荣双手被烫伤。刘如仁及和兴化工公司均有过错,应当赔偿芦喜荣遭受的各项损失。审理中,芦喜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芦喜荣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审理。另查明,2013年5月9日,《焦作日报》刊登一篇“管道漏水,路面喷泉”的文章,内容是“南通路与站前路交叉口的马路中间有水不断冒出,该处属于和兴化工公司的一处自备井管道,此管道供应该厂办公区和家属院里的300多户居民的饮用水。”2013年5月21日,天气情况:晴天间多云,17℃-37℃。庭审中,芦喜荣自认事发当天,其在家中用开水烫染衣服、清洗衣服的过程中,被热水烫伤。芦喜荣受伤后,要求刘如仁赔偿损失,刘如仁向芦喜荣支付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芦喜荣并无证据证明是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到其家内水管中,从而烫伤双手。庭审中,芦喜荣自认当天其在家中用开水烫染衣服、清洗衣服的过程中,被热水烫伤。如芦喜荣所讲,其在用水管中的水冲洗衣服时被水管中流出的热水烫伤,即使是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至其家中的水管管道内,但当天水管水压过低,水管中回流的热水水流很小,芦喜荣感觉到水热时,本能反应应是将手收回,且太阳能中的热水在当天的气温下,水温不足以达到100度,芦喜荣的双手烫伤的程度(五级伤残)与上述情形不符合常理。芦喜荣亦未能举证证明和兴化工公司管道漏水与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如仁在事发后支付芦喜荣200元,并不能据此认定刘如仁存在过错。芦喜荣无相关证据证明刘如仁和和兴化工公司有过错,致使其双手被烫伤,因此,芦喜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芦喜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5元,由芦喜荣承担。

芦喜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芦喜荣一审中的事实请求,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959.53元、陪护费12768元、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39567.53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一审认定芦喜荣双手烫伤是由于自己在家烫染衣服造成,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芦喜荣双手烫伤是由于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直接造成的,作为和兴化工公司由于管道漏水造成了水压过低,致使刘如仁在不知道水压过低停水的状态下还继续向自家的太阳能上打水,造成芦喜荣在漂洗第二件衣服时被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烫伤。二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芦喜荣双手烫伤的严重损害后果,赔偿芦喜荣经济损失。

刘如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兴化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以芦喜荣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双手是从水管中流出的热水烫伤,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根据上诉人芦喜荣与被上诉人刘如仁、和兴化工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芦喜荣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芦喜荣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芦喜荣。一审中,社区领导和芦喜梅的证人证言能够体现出,和兴化工公司由于停水,导致上诉人在用水时热水回流被烫伤的事实。从证言中可以看出,刘如仁还支付给上诉人200元作为补偿的费用。证言能证明刘如仁家太阳能烧坏的事实,而且刘如仁当天也是在洗手时被热水烧了一下。由于刘如仁家的太阳能并没有装任何防止热水回流的装置,在遇到和兴化工公司停水和当天天气火热的情况下,导致热水回流这一现象,间接造成上诉人双手烫伤这一严重后果,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双手烫伤这一严重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刘如仁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如仁存在任何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去找刘如仁是在两天以后。上诉人的姐姐找到刘如仁说太阳能坏了、将上诉人的手烧了、作为邻居应当去看看,刘如仁说太阳能没有坏怎么会烧伤她,作为邻居给其200元钱。

和兴化工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是在家中烫衣服时烫伤的。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双手是从水管中流出的热水烫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和所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