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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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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杨宝洲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李屯。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其玉,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职员。

一审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冯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刚,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保洲,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公司)、杨保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欠款结算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一审以单方供货单据予以全部认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杨保洲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因为杨保洲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就让申请人承担买卖合同债务,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3、提供新证据经公证处公证的杨保洲声明书,证明亿建公司与杨保洲之间恶意串通,在其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中,施工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一栏,由杨保洲添加伪造的,杨保洲庭审中的书面证言依法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佰利联公司与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利联公司的废酸浓缩厂房由宏程公司承建。宏程公司与杨保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利联废酸浓缩厂房由杨保洲承建。2010年11月24日,宏程公司佰利联废酸浓缩厂房项目部(采购方)与亿建公司(供应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杨保洲作为采购方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宏程公司对亿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数额存在错误,根据举证规则,原审据此认定供货欠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宏程公司并未盖章,但佰利联公司的废酸浓缩厂房工程由宏程公司承建是客观事实,亿建公司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也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宏程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另,原审并未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杨保洲公证声明书问题。杨保洲作为原审当事人应按时参加庭审、陈述事实,但其“因害怕在法庭上说错话,所以两次开庭时故意不参加”。因此,宏程公司提供的杨保洲公证声明书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宏程公司可以依据与杨保洲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