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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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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浩森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邮政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浩森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浩森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龙湖湖对面。

负责人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浩森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浩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焦作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邮政焦作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浩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报刊亭恢复原状。2、焦作浩森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1480元。3、各项诉讼费由焦作浩森公司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焦作浩森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邮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改、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邮政焦作公司的报刊亭经焦作市山阳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同意邮政焦作公司在建设路安利门口设置报刊亭。2012年4月9日,焦作浩森公司向邮政焦作公司出具书面通告,载明:“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小区18#楼前邮局报刊亭商户:因你报刊亭直接影响我单位人员安全通道,前期告知多次,为使我单位装修施工期间和以后的人员安全出入,望你接到通知后,二天内迁移,逾期不迁,你处人员财产安全后果自负,如影响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将追究法律责任”。焦作浩森公司装修房屋时对邮政焦作公司的报刊亭进行了围圈移位,致使报刊亭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报刊亭的租户与邮政焦作公司解除合同,予以退租。邮政焦作公司报刊亭2012年占道费每月为60元,租金每月为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焦作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焦作市建设路安利公司门口设置的报刊亭,经焦作市山阳区城市管理局颁发了焦山城管(2012)第065号焦作市临时设施设置许可证,其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焦作浩森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邮政焦作公司出具书面通告,要求邮政焦作公司将报刊亭迁移,而后在装修房屋时将报刊亭围圈移位,致使报刊亭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报刊亭的租户与邮政焦作公司解除合同。焦作浩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邮政焦作公司起诉焦作浩森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报刊亭已于2015年1月份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邮政焦作公司请求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侵权事实发生后,邮政焦作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损失的进一步增加,因此,焦作浩森公司赔偿邮政焦作公司的损失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租金损失200元×6个月=1200元;占道费损失60×6=36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浩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邮政焦作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60元;二、驳回邮政焦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邮政焦作公司负担38元,焦作浩森公司负担50元。

焦作浩森公司上诉称:报刊亭的几次移位都非我公司行为导致,我公司从没有对报刊亭圈围移位,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邮政焦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焦作公司承担

邮政焦作公司答辩称:焦作浩森公司擅自将我公司的报刊亭移位损坏,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浩森公司对邮政焦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浩森公司、邮政焦作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邮政焦作公司在焦作市建设路安利公司门口设置的报刊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焦作浩森公司未经邮政焦作公司许可,擅自将邮政焦作公司的报刊亭移位,致使报刊亭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报刊亭的租户与邮政焦作公司解除合同。焦作浩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焦作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焦作市浩森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