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与张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韩国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保臣,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韩国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保臣,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琚庆祝,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安,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蒋军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化钾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清化钾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清化钾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保辰、琚庆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玉安于2014年9月份到原告清化钾肥公司工作,从事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玉安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告张玉安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做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清化钾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清化钾肥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张玉安在原告清化钾肥公司工作,工作中受其管理制度约束,按月获取劳动报酬,这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清化钾肥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化钾肥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张玉安是其聘用的劳动者,被告张玉安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按照公司安排的事项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原告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负担。

清化钾肥公司上诉称,2014年9月,被上诉人经同村赵建勋介绍到上诉人公司干临时上料。赵建勋在介绍时就讲明干二、三个月时间,工钱按计件工资开。被上诉人同意后于29日上班。在2014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因被滑下料包砸伤了腿。上诉人积极给予治疗,已尽了雇主责任。在被上诉人提出巨额赔偿上诉人不同意后,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这就是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案中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里以付出劳动的方式获取报酬,是临时雇工。在市场经济调节下,企业用工有多种形式,不能把在工厂里干活的人都认为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在完成约定劳动中出现的自身受伤风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让企业把其后半生包起来。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玉安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2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上诉人相关工作安排从事上料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工作中受上诉人管理和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玉安与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清化钾肥公司申请证人赵建勋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玉安质证认为,1、上诉人未提交证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核实证人的工作身份。2、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张玉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清化钾肥公司认为,张玉安与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在仲裁时,张玉安向仲裁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一组是张玉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玉安57岁,二是银行卡,三是两份证人证言,两个证人均没有出庭,四是张玉安通过不正常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这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玉安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2、张玉安在厂里干活是事实,证人也陈述了是两三个月的时间,工资是计件工资。我们认为张玉安向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不能认定为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是长期、稳定的一种关系,企业临时雇佣某些人员干活是厂里的事,也是社会上的习惯做法,不能把临时用工做为劳动关系来认定。3、按照公司的招工条件和要求,男工不得超过45岁,女工不得超过35岁,张玉安进厂时已经57岁,是不可能成为公司正式员工。张玉安进厂上班是私人关系介绍,没有经过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我们认为张玉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成立,不能简单的认为在厂里干活的人都与企业成立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玉安认为,张玉安与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服从用单位制度的约束、管理和规章制度。劳务关系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和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被上诉人张玉安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厂里工作,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按月领取报酬,符合国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到厂里工作时间不久,即发生工伤事故便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清化钾肥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玉安在清化钾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并按月从清化钾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而张玉安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清化钾肥公司生产流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清化钾肥公司认为张玉安到其公司工作属于临时雇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清化化工钾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