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平,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仁,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皮草公司)与上诉人李中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中仁于2015年2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丰皮草公司给付李中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76400元、交通费120元、假肢费用4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隆丰皮草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孟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隆丰皮草公司、李中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丰皮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平,上诉人李中仁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中仁于2013年6月到隆丰皮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3年10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李中仁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隆丰皮草公司派人护理。李中仁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189元。后李中仁伤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可配辅助器具。李中仁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受伤部位已安装假肢,所需费用47000元有工伤保险和隆丰皮草公司共同承担。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李中仁更换辅助器具编号为10012,类型为前臂肌电假肢(单自由度),使用年限为4年。李中仁在隆丰皮草公司处曾领取4000元。李中仁、隆丰皮草公司均同意李中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中仁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6日送达李中仁,李中仁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仁在隆丰皮草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李中仁、隆丰皮草公司均认可,因此李中仁应享受相关工伤医疗待遇。在李中仁遭受工伤并定残后,对李中仁要求与隆丰皮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隆丰皮草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薪期间工资24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76400元、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0701元,但应扣除李中仁在隆丰皮草公司处已领取的4000元,下余286701元应由隆丰皮草公司支付李中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中仁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应由隆丰皮草公司承担。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问题,李中仁更换辅助器具类型为前臂肌电假肢(单自由度),使用年限为4年。考虑到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存在价格波动等不确定因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型标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支出票据由隆丰皮草公司支付李中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中仁与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仁各项费用共计286701元;三、原告李中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型标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支出票据由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中仁;四、驳回原告李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隆丰皮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隆丰皮草公司与李中仁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李中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隆丰皮草公司承担,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文的自我扩大解释明显不当,应予改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赋予了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两项权利供其选择,一个是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因按国家标准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而我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可以为李中仁安排其力所能及的适当工作,而李中仁坚持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一个权利就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此时,由于职工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家也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即此时该费用应由工伤职工自我承担,该费用承担的风险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自我判断,做出选择。本案中既然李中仁选择了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待遇,就应该对该风险做出判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隆丰皮草公司不予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中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维护隆丰皮草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中仁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伤残赔偿金并没有说假肢费用,现在双方争执的就是假肢费用,所以隆丰皮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中仁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李中仁与隆丰皮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李中仁残疾辅助器费用由隆丰皮草公司承担,应当判决隆丰皮草公司承担李中仁一次性费用4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得当,但应当确定具体数额,因为该案在一审中,举证有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费用,且双方对证据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该具体数额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隆丰皮草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中仁的残疾辅助器费用470000元。 隆丰皮草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假肢费用应该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其他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丰皮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中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应支付,应当如何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