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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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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桂莲与杨玉霞、苏金玲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霞,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金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霞,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金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牛桂莲与杨玉霞、苏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牛桂莲于2012年9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霞赔偿原告桌椅、床、教具、电器、安全防护网及护栏、装修费用及跆拳道投资等有形资产损失163680元;2、赔偿午托辅导班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房屋空租费20000元;3、赔偿被告杨玉霞以转让房屋的形式侵害原告开办的教育机构的直接损失165000元(按三个学期和一个半暑假计算);4、赔偿房屋转让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牛桂莲、杨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依据牛桂莲的请求,追加苏金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苏金玲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桌、椅、床,教具、电器,安全防护网及护栏、装修费用及跆拳道投资等有形资产损失163860元承担连带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牛桂莲、杨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杨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苏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桂莲于2003年投资创办琢玉家教服务部,负责人为董志华,该服务部由武陟县教育局审批,具有合法的民办学校办学资格。琢玉家教服务部分为书法班和同步辅导班两部分,书法班由董志华负责,同步辅导班由牛桂莲负责。2008年6月26日,牛桂莲(乙方)与木城镇和平街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木城镇和平街民委员会将位于和平路中段育才学校对面的三楼及一楼通道共16间租给牛桂莲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每年房租2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乙方继续使用应提前两个月一次交清下年房租费。如租赁一年下年不再使用,乙方亦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否则合同到期终止使用。乙方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如乙方继续租赁此房,应及时同甲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2010年育才学校因改造危房外搬,原告牛桂莲仍然交纳了房屋租赁费继续租赁该房屋。2009年5月24日,牛桂莲与被告杨玉霞签订了个人委托书,牛桂莲委托杨玉霞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宜。月薪2500元,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双方在委托书上分别签名并加盖了指印。签订委托书后,牛桂莲仅负责投资,不再负责具体经营,由被告杨玉霞负责管理、经营。每学期的收入,杨玉霞上交给牛玉莲。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底,杨玉霞共向牛桂莲交纳14万余元。房屋租赁费由牛桂莲出资,杨玉霞代为交纳,收据上写杨玉霞的名字。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继续按该模式经营,直至2011年5月底杨玉霞因病,不便再负责该家教部工作,并于2011年6月5日,杨玉霞将手机卡及业务移交给牛桂莲指派的祝某某,此时双方的委托合同解除。2011年7月19日,牛桂莲指派刘某某代为交纳房屋租赁费时,得知2011年6月24日苏金玲与木城镇和平街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琢玉家教服务部所使用的16间房屋租走,并交纳了下年的房租。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桂莲与被告杨玉霞签订的个人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0年6月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原委托合同继续执行,视为双方对委托关系的认可,被告杨玉霞仍然作为原告牛桂莲的全权代理人负责家教服务部的经营管理。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因琢玉家教部使用的房屋到期未续租,致使不能在该房屋内继续经营,此责任应归于谁。根据原告牛桂莲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原告继续使用应提前两个月一次交清下年房租费。如租赁一年下年不再使用,乙方亦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否则合同到期终止使用。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提前告知或交纳房租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在学校搬走期间,房屋虽然空置,但原告仍按期交纳了房租,且在2011年房屋租赁期限将要届满时,还继续投资跆拳道项目,被告应知晓原告仍然愿意继续租赁房屋,且此前亦是由其交纳房屋租金。因此,对于原琢玉家教服务部所租和平路中段育才学校对面的三楼及一楼通道共16间房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告知出租方,以致造成出租方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房屋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原告应该在5月30日提前告知和平街民委员会是否续租,该时间与杨玉霞生病时间基本一致。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牛桂莲主张被告返还有形资产投资,及房屋空租费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未及时续租房屋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65000元,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琢玉家教部一年利润为70000元,故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因原告未能及时续租房屋的损失应按7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苏金玲租赁房屋后,并未改变房屋的用途,仍然从事家教午托业务,故原告主张的房屋转让损失费,双方虽未约定数额,但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牛桂莲年利润收入、临近门面房转让行情及琢玉家教服务部的经营年限和知名度等案情酌定为1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对有形资产损失16386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原告负担7987元,被告负担1300元。

牛桂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直到2015年5月15日下达了(2014)武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时间长达2年。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牛桂莲当庭提出勘验、评估申请,法官告知我方应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我方按照法庭要求书面提出了申请,法官让我们等通知,等了1年多后,作出判决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未予准许,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从未告知双方当事人任何举证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显失公平。1、对于牛桂莲主张的有形资产损失,三方当事人说法基本一致,表明杨玉霞在接受委托进行管理时,牛桂莲在家教部有巨额资产。2、牛桂莲将家教部的所有事务委托杨玉霞后,杨玉霞本应谨慎、负责的履行受托事务,但由于杨玉霞工作上的失误,导致学生损害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3、杨玉霞与苏金玲恶意串通,将武陟县琢木家教部赖以依附的房屋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使牛桂莲遭受巨额损失。这一事实由武陟县人民武装部对房屋出租方的经手人王小洲调查时得到了证实,作为国家军事机关,负有维护军烈属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应依法推定为真实。牛桂莲于合同到期前,多次要求杨玉霞履行受托义务,向房屋出租方缴纳租金,但杨玉霞在到期前,串通苏金玲恶意侵害牛桂莲的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牛桂莲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