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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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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艺君公司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2011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中奥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请求:1、艺君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安装违约金95400元;2、艺君公司赔偿延期交货给中奥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1、艺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奥公司违约金95400元;2、驳回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由中奥公司负担1158元,艺君公司负担2212元。艺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艺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查证,被申请人中奥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2013年8月1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又于2013年8月5日在《河南经济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2013年10月9日,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该公司股东为郭鹏飞、史晓军。因该公司的股东郭鹏飞、史晓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中奥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已经恢复或有合法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的说明及证据。另外,中奥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由此说明中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已经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法律赋予了中奥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该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其法律人格消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本案应终结诉讼。一审和本院二审针对中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未进行严格审查,仍以中奥公司为诉讼主体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诉讼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由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340元,由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柳 涛

审判员 徐世魁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