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群英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原银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葱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6院5号楼。通信地址:新疆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帕哈尔丁·阿不都卡得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群英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克州葱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英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郭庆利,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克州葱岭实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孜洛依铁矿50万吨选矿厂工程。2011年5月28日、29日,原告将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绘制的两份图纸交给被告,被告在图纸目录上签署“资料收到16张”和“以上资料已收到”的字样。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以上图纸后另行安装,终止了双方的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群英冶金公司与被告克州葱岭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三份《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合同》承揽合同属实。原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成果。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绘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图纸系第三方设计的图纸,未经被告的同意,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履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群英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河南群英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群英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重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图纸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绘制,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该图纸是群英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银平经实地考察后绘制的,疏忽了对落款的修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始终认为上诉人缺乏项目设计资质,自行终止履行合同,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可以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履行承揽合同的设计义务,适用法律上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无可厚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群英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三份《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并且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群英冶金公司是承揽人,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是定作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群英冶金公司未提供因被上诉人克州葱岭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群英冶金公司主张对方赔偿履行合同后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群英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