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沁阳市沁南工业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拜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型材)与被上诉人丹东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天鹅型材于2015年5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天鹅型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丹东磊到原告天鹅型材上班,被安排在生产部,主要从事后备主机手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由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4日晚上21时许,贾锦旗驾驶豫H4R606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路32KM+53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告丹东磊及其推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锦旗及被告丹东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5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锦旗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丹东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丹东磊与原告天鹅型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作证可以证实,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鹅型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说明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二、2014年5月19日,原告雇佣被告干活,2014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原告仅雇佣被告5天,双方没有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非稳定性的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工作证,但该工作证是临时工作证,和长期工作证有质的区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雇佣期间为出入方便、便于厂内管理临时制作、用完交回的临时工作证,就像律师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看守所发的临时出入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丹东磊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天鹅型材认为,丹东磊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审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工作证,但是上诉人认为该工作证是临时为了出入方便的工作证,是临时性证件。仅凭工作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余理由同上诉状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丹东磊认为,丹东磊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丹东磊到上诉人天鹅型材处上班,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上诉人公司也给丹东磊发放有工作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丹东磊与上诉人天鹅型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鹅型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