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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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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城伯镇。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城伯镇。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城伯镇。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倪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女儿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即变更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育费的时间自2013年起算,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给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女儿朱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两年之内若女儿不在男方身边生活则女儿抚养权归女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村委证明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朱某甲一直随原告在村上幼儿园。被告虽称离婚后女儿在郑州上幼儿园一直到2013年11月份才开始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否认,原告称双方离婚一个月后女儿就随原告生活至今。另,被告经常在外打工,现在仍在郑州打工。现在朱某甲随原告生活。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两年之内若女儿不在男方身边生活则女儿抚养权归女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有效证据证明女儿朱某甲已经随原告生活两年,并未在被告身边生活,根据双方约定朱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另,被告经常在外打工,现在仍在郑州打工,且现在朱某甲随原告生活,为更有利于朱某甲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和学习,朱某甲今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20%即5080.4元支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有关对女儿的探视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朱某甲由原告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朱某甲抚养费每年5080.4元,并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下半年度的抚养费为2540.2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变更孩子归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

倪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归谁抚养更有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村委会、某中心幼儿园证明、孟州市某家电、幼儿园教师等证明,小孩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和看望,并支出其学习生活费用,购买玩具。上诉人没有远离家庭。证人邻居胡连英、李孟丽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小孩一直是由爷爷奶奶管着,接送上学。上诉人在北京和郑州都打过,现在好像在郑州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应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还认为,其提供的出庭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不在家。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子女今后生活、学习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两年之内若女儿不在男方身边生活则女儿抚养权归女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婚生女朱某甲已随倪某某生活两年,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倪某某抚养。另外,鉴于婚生女年幼,其身心正处人生成长发育关键时期,至少需要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日常生活照顾及关爱,亲属间虽有较好家庭氛围以及协助照顾能力,终不同于负有法定监护职责且能日常亲身照顾及关心的生父生母。朱某某经常在外打工,且朱某甲已随倪某某生活,相比而言由倪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其生活、学习。原判变更抚养关系且朱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武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