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忠,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嘉麟,男,200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常向辉,系常嘉麟父亲,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联,女,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孟忠与被上诉人常嘉麟。陈风联健康权纠纷一案,常嘉麟于2015年4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39676.07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777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47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552.07元,按50%计算为10227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修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杨孟忠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常嘉麟的法定代理人常向辉及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上诉人陈风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风联家因盖房,将土建活发包给杨孟忠,杨孟忠在陈风联家门口放置了一台搅拌机用于施工。2014年10月25日中午,常嘉麟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到同村陈风联家门口玩耍,期间搅拌机启动,致其左手拇环指及右手小指挤压伤。经查,杨孟忠的搅拌机所用电线与陈风联外接的电线处连接有一个开关闸,事发时,二被告未将开关闸关闭。事发后,常嘉麟入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常嘉麟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疏于看护,致使常嘉麟脱离监管,独自一人玩耍时被搅拌机挤伤双手,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及人身保护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孟忠在路边放置搅拌机,放置位置属于一个比较开阔的空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导致误闯的未成年人遭受伤害。而杨孟忠又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常嘉麟被搅拌机挤伤双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风联作为受益人,同时为杨孟忠施工提供电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常嘉麟的损失有医疗费396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常嘉麟请求护理费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常嘉麟系未成年人,故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嘉麟损失共计191784.77元。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常嘉麟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常嘉麟监护人自行承担65%的责任,杨孟忠承担30%的责任即57535.43元,陈风联承担5%的责任即9589.2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嘉麟57535.43元。二、陈风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嘉麟9589.24元。如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常嘉麟承担403元,杨孟忠承担659元,陈风联承担110元。 杨孟忠上诉称:1、事发当时,我已收工回去吃中午饭,收工时已将搅拌机的电源(由陈风联提供)开关断离。因我对陈风联来讲,仅为包工(即提供劳务)且施工场地由陈风联安排提供。因此,对施工场地以及堆(停)放在施工场地内未正常使用的各种机械设备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陈风联(即主家)来承担。当天中午我收工回去吃午饭时,仍有线路安装工在使用电源施工,其也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2、在没有外力干预下,不满六周岁的常嘉麟即使在完全伸展双臂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触摸到搅拌机的电源开关。如搅拌机不在启动状态,不满六周岁的常嘉麟单凭自身力量是无论如何转不动搅拌机的传动轮的。即使转动了,其双手手指被三角带挤住后,如不借助外力,其也不可能将被挤住的手指抽出来。3、司法鉴定是常嘉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我对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未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是不能作为鉴材使用的。一方当事人对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不认可的,人民法院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材进行质证后,由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常嘉麟左手拇环指及右手小指挤压伤伤情均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但最终结论为;常嘉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原审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受害人应对行为人存在过错、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显然,常嘉麟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将不工作的搅拌机停放在施工场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举证说明;另一方面,我是为陈风联提供土建包工(即提供劳务)的人,陈风联是接受上诉人劳务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常嘉麟对上诉人的起诉。 常嘉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风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杨孟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孟忠、常嘉麟、陈风联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孟忠在为他人建房过程中,将搅拌机放置在一个比较开阔的空间,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常嘉麟被搅拌机挤伤双手。杨孟忠作为搅拌机的管理和使用者,由于其管理上存在疏漏,造成对常嘉麟的损害,杨孟忠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杨孟忠对常嘉麟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常嘉麟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由于常嘉麟所受的损害多处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有关规定,原审鉴定将常嘉麟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杨孟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杨孟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