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随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菊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万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玉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环城东路与詹泗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杨景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商务1楼。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孙金芳,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原告:杜梦琪,女,201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孙金芳,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梦琪母亲。 再审申请人杜随平、冯菊霞因与被申请人史万俭、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运输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一审原告孙金芳、杜梦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随平、冯菊霞申请再审称,史万俭支付给他们的35000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内,他们提供了盖有警员章的张宏伟出具的证明,二审不去调查,不采纳他们主张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要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随平、冯菊霞主张史万俭支付给他们的35000元不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提供了张宏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审认为系证人证言正确。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不予采信,从而不采纳杜随平、冯菊霞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杜随平、冯菊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随平、冯菊霞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