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清风街怡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子常某甲随常某某生活;2、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某、吕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在孟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常某甲由常某某抚养,吕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明确婚生子常某甲的抚养权归常某某,由吕某某代为抚养,常某某承担抚养费。常某某在双方离婚后已经再婚。 原审法院认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是2014年10月20日作出,距常某某起诉不足半年,孩子常某甲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并且适应,常某某、吕某某双方离婚后,常某某已经再婚,从有利于常某甲今后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常某甲由吕某某抚养较适宜,故常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常某甲并要求吕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某某承担。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1、(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的内容并非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吕某某拿债权凭证要挟调解的;2、常某甲从2011年至2013年冬一直同常某某一起在焦作上学、生活、居住,常某甲随常某某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3、吕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常某某父亲的,常某某父亲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吕某某抚养不能给孩子提供有利环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常某甲由常某某抚养,由吕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常某某与吕某某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婚生子常某甲由常某某抚养。在常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又于2013年9月将孩子交由吕某某抚养并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婚生子常某甲由吕某某抚养,常某某承担抚养费。调解后,常某某为逃避承担抚养费的责任诉讼至法院,常某某称吕某某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纯属编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常某甲由常某某抚养,吕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常某某提供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债权转移凭证,证明常某某是在吕某某的胁迫下才同意法院调解的;第二份证据是常某某的结婚证及妻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常某某有固定居所;第三份证据是常某甲在2010年至2012年的奖励证明常某甲在焦作上学成绩优异;第四份是焦作91医院出示的病历证明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抚养孩子。吕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制作有调解书,常某某颠倒黑白;关于结婚证及房产登记,房产没有房产证书,而结婚证恰恰能证明常某某再婚,常某甲不适合继续跟其在一起生活;关于病历的问题,病历是虚假病历;关于奖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常某某提供的书证不属于新证据,吕某某又予以否认,除常某甲的奖状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常某某认为:常某甲在焦作市接受教育比在孟州接受教育更为合适,且常某某有稳定的家庭和收入,更适宜抚养常某甲,吕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吕某某认为: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已经调解书所确认,对生效的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非抚养方的条件无论发生何种变化,都不是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吕某某有房产,也不存在信用卡套现的犯罪行为,更没有精神分裂症,常某甲应继续随吕某某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关于常某甲的抚养问题,常某某与吕某某经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常某甲的抚养权归常某某,由吕某某代为抚养,该约定由孟州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后,双方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常某甲随吕某某生活,到目前为止,除常某某再婚外,其他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常某某上诉称调解书的内容是吕某某拿债权凭证进行要挟,吕某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常某某父亲,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部分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武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