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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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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福强与崔海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福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福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宫福强与被上诉人崔海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宫福强于2013年3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崔海平按房产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崔海平承担。宫福强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璩胜利给宫福强出具借款条,借宫福强现金13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崔海平向宫福强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孟州市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为璩胜利的1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崔海平妻子杨玉琴也出具担保书,同意以房产担保。崔海平并将房产证交给宫福强。该房产建筑面积98平方米,产权证号1230101543,登记为崔海平单独所有。2013年1月23日,宫福强作为乙方,崔海平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因璩胜利在2012年10月22日在乙方处借款一十三万元整(130000),当时用该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璩胜利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为璩胜利借款抵押的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转让给乙方,璩胜利本息全清。二、甲方负责随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即发生效力。甲方崔海平乙方宫福强2013年1月23日”。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崔海平委托孟州市博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26576元。另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案件审理后查明,2012年12月1日,崔海平与郭国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无力偿还郭国平的20万元借款,自愿将其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孟房权证河雍办字第1230101543号)单独所有的住宅商品房的所有权归郭国平所有,以抵偿所欠债务,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崔海平自愿将其用于担保的位于孟州市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房产转让给宫福强,以清偿璩胜利借款本息,但是在此协议签订之前的2012年12月1日,崔海平已经因无力归还借郭国平的20万元借款,与郭国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的该房产归郭国平所有,并约定过户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且已将该房产交付郭国平占有、使用,故在2013年1月23日崔海平与宫福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已经不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无权再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故本案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宫福强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崔海平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崔海平承担。

宫福强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崔海平突然称其一房两抵,法官庭后告知宫福强,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让宫福强等法院的通知。后原审判决却以2013年3月26日受理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宫福强的诉讼请求。该两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作为同一个合议庭,应并案审理,让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才能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宫福强在查阅(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卷宗材料时,发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9月2日,崔海平和妻子杨玉琴在借条上签字,但当天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崔海平和妻子杨玉琴的签名;2、郭国平明知该房产为崔海平和杨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抵押和转让协议却没有杨玉琴的签名,且杨玉琴一直称不知道也不同意房屋抵押和转让给郭国平,抵押和转让的行为均无效;3、2012年12月1日该房屋已转让给郭国平的话,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2013年1月29日,崔海平却还郭国平本金6000元,2013年2月8日,崔海平又还郭国平本金5000元。这只能说明房屋转让是虚假的,即便是真实的,双方也解除了转让协议,重新达成了放弃以房屋抵债继续偿还借款的新协议;4、杨玉琴在庭审中称将房屋交付郭国平不是自愿的,是在郭国平的强迫下被迫交付的,郭国平对房屋的占有是非法的。同时崔海平的代理人也称郭国平在房屋转让后又达成新的协议,郭国平放弃房屋抵债,崔海平继续还款,且已两次共计还款1.1万元,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郭国平;5、退一步讲,即便崔海平转让房屋协议有效,也将房屋交付。但因房屋只有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才能发生变动,故崔海平和杨玉琴至今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宫福强达成的抵押和转让协议均有效。协议均是债权上的请求权,它们是平等的债权,一审法院以订立在先且占有就否定其后的协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宫福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宫福强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观点及理由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海平就涉案房产分别与郭国平、宫福强签订的协议,实为以房抵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崔海平与郭国平签订协议后将涉案房产交付郭国平占有使用,根据已生效的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归郭国平所有,崔海平负有协助郭国平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崔海平与郭国平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时间早于崔海平与宫福强签订的协议,原判据此认定崔海平与宫福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宫福强上诉要求崔海平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