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琦富,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长有,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宝小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宝长有儿子。 上诉人宝琦富与被上诉人宝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长有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琦富偿还原告宝长有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琦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琦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上诉宝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宝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2月6日,被告宝琦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宝长有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宝琦富,2013年2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琦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作为欠款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宝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程序无法进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宝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长有借款30000元;2、被告宝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长有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宝琦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宝琦富承担。 宣判后,宝琦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借款,涉诉的收到条并非借条,也并非收到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而是被上诉人向村委预交的土地承包竞标款。因上诉人是村委会上三届会计(报账员),负责村委收入报账事务,由于村委的收支都有乡里统管,上诉人给所有交款人都出具白条。被上诉人持有的30000元收到条,是向村委预交的竞标金,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上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是邮政员说里面装有东西放好,因上诉人年过70岁,从未见过邮件,也未拆开。原审按民间借贷定性,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宝长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应当偿还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宝琦富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宝琦富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收到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是被上诉人给村委会缴纳的土地竞标款。在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写了收到条,证明收到这笔款。 针对争议焦点,宝长有称,我们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返还。 二审中,宝琦富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新证据,宝村村委会出具的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曾经收到过被上诉人交的土地竞标款,因该票据书写的是五户土地竞标款,所以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补写了一张收到条,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土地竞标款,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宝长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宝小磊也没有交过所谓的土地竞标款,对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宝琦富提供的收据加盖有宝村村委会的公章,可以证实宝小磊曾经向该村交纳过土地竞标款,宝琦富向宝长有出具的收条,即是宝小磊交纳的土地竞标款,并非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宝琦富与宝长有系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村民,宝小磊及其他本村五户村民曾于2012年11月30日共同向该村交纳土地竞标款60000元,宝琦富作为当时该村会计,是经手人。后经宝小磊父亲宝长有要求,宝琦富向宝长有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宝长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宝琦富2013.2.6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宝长有与宝琦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除了提出诉讼请求之外,还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宝长有主张与上诉人宝琦富之间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即二者之间的基础事实是宝琦富借了宝长有的钱。但是,宝长有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收到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宝长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该收条仅仅能证明宝琦富曾经收到过宝长有3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宝长有系宝小磊父亲,宝小磊及其他五户村民曾经向宝村村委会交纳过土地竞标款,后经宝长有要求,宝琦富向其出具了收到条。宝琦富是代宝村村委会向宝小磊所交款项出具的收到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借款,因此,就本案证据而言,宝长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宝长有基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宝琦富给付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宝长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宝长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