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英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玲,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上诉人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春玲、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盾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被上诉人郝春玲,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春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手人杨红2012.9.25号”,借条上加盖有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按照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的规定,孟州市公安局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改制。2013年4月19日,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同日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合同第14条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5)买受人对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继续处理的责任。(6)买受人对应承担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一切社会责任。……”。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经营许可证),拍卖标的价款190万元。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与杨英慧签订协议,载明:“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培明,简称甲方。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杨英慧,简称乙方甲乙双方遵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13)24号《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政制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就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2013年4月19日起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二、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审计结果为准,由甲方承担。三、甲方的财产、物资以及办公用品等,以实物盘点为准移交。四、乙方接管后,甲方应积极协助解决遗留问题。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备查。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培明作为甲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杨英慧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杨英慧将190万元转让费交付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盾公司借原告郝春玲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金盾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盾公司主张该借款应由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盾公司虽然经过改制,但是其除法定代表人变更外,营业执照及保安许可证均未变更,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金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与现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由原金盾保安公司承担,无论是否李培明本人签字,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对原金盾公司进行改制时,对原金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约定不明确,且孟州市公安局收到现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转账款190万元,故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春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原金盾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筹建并实际控股的保安服务企业。2013年,孟州市公安局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的通知,采用企业出售的形式对原金盾公司进行改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慧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拍卖取得原金盾公司资产,并办理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郝春玲应在原金盾公司出售公告时申报债权,但现因其未申报债权,作为买受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改制前,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安益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2013年4月15日前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所列付款明细中并未显示被上诉人郝春玲的欠款。2涉案借款产生于2012年9月25日,郝春玲称借款后未收取分文利息,也未向任何部门索要,不符合常理。3、证人杨大红证言不具客观性。此笔借款没有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入账,也没有在公司账务上有体现,杨大红作为公司财务同时管理公司印章,有利用职务之便与郝春林恶意串通的嫌疑。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春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春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金盾公司是2010年11月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局民警李培明变更为出资人杨英慧,但公司营业执照和保安许可证均未变更,金盾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二、2013年4月19日,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盾公司进行拍卖,根据当时签订的合同第14条的特别约定,涉案借款应由金盾公司承担。三、焦作安益会计事务所对金盾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所列的应付款明细中未显示郝春玲的欠款,对其欠款我方不予认可。四、孟州市公安局拍卖所得的190万仅是股权转让金额,对原公司仅是股权发生变化,公司法人资格未灭失,孟州市公安局不应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盾公司负任何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