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保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长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保军与米长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米长玉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3392.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孟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上诉人孟保军,被上诉人米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上诉人孟保军,被上诉人米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孟保军在武陟县大虹桥乡王张村的村东边原告米长玉的麦地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378.13元。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孟保军作出武公(虹)行罚决字(2014)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保军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三百元。原告因被告未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年收入为3984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保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查,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459.63元过高,应为4378.1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700元过高,应为1855.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3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855.7元,护理费1352.59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266.42元。因被告孟保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扣除后被告孟保军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6.42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孟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长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66.4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孟保军负担50元,原告负担17.5元。 孟保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充分,明显故意偏袒米长玉,理由有二:1、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米长玉出示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但判决仍按照教育行业标准计算,米长玉系公职人员,在住院期间,单位并没有停发其本人工资,在一审中米长玉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单位停发其本人工资证明,足可以证明米长玉在住院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应没有误工费。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米长玉妻子系农村居民,常年在家以种地为生,即便在农闲时也没有见其爱人去任何单位、工厂进行过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明显偏袒米长玉。 米长玉答辩称: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正确。被上诉人虽是公职,但受伤期间找人代课,所以存在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妻子在县城饭店工作,一审计算适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孟保军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米长玉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米长玉提交以下证据:1、宋文斌证明一份,宋文斌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书、聘书、职务聘任证书,证明米长玉受伤后,由同事宋文斌代课,每天支付90元,共支付1980元。由于宋文斌上课,无法到庭作证。2、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张村小学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宋文斌代课,存在误工损失。3、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孟保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米长玉系学校校长,证据证明效力低。现在是7月份,已经放暑假,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证据2有异议,米长玉系校长,该证据章是其自己盖得,应该由县教育局出具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什么时候盖的章。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米长玉受伤住院,无法正常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宋文斌代课符合常理,故对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张村小学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宋文斌对代课费用的书面证言,因宋文斌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米长玉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加盖有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米长玉系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张村小学教师。在米长玉因伤住院期间,由宋文斌代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保军殴打米长玉,造成米长玉受伤为本案事实,其应赔偿米长玉的各项损失。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米长玉系教师,其由于受伤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由宋文斌代课,存在误工损失。但是米长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课费用,故原审法院参照教育行业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米长玉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宋玉兰。宋玉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宋玉兰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元,由上诉人孟保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