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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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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满全与被上诉人刘玉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满全,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又名刘玉兰,女,1946年7月30日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满全,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又名刘玉兰,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满全与被上诉人刘玉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玉莲于2015年5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满全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的门(宽约110厘米、高约200厘米)垒住,不得在此出入通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孙满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上诉人刘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玉莲、孙满全同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南桥口居路北,前后而居,孙满全居住前院,刘玉莲住后院,双方为出路和宅基地发生纠纷。1988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满全的原街房、客位屋空闲宅基由孙满全家使用,刘玉莲、孙满全、赵兴旺三家均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2003年12月12日孙满全准备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城建办见证下,刘玉莲、孙满全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下:“一、北点孙满全新建街房(明胡同留在东边)东以东邻现有街房西山墙地基往西1.8米宽,归刘玉莲使用。二、南点刘玉莲客位房东山墙正墙往西为2米南至客位北至城建红钱,形成南北胡同,地皮供后院出入通行,但孙家不得在胡同滴水,孙家南端、北端东西建宽7米。三、孙满全在南边为刘玉莲客位后墙留1米滴水(南边以刘玉莲客位后墙往北1米,东西拉一直线为孙刘分界线)。四、其它一切概不争执。”2003年12月25日孙满全保证书载明:“孙满全翻建街房,经孙赵(赵指刘玉莲丈夫赵振营)两家同议(意),为后院人留出路。北边1.8米,南边2米,由于孙家建房地基需超过后院出路部分,但路面依然保持两家协议中规定的后院出路宽度,若干年后,不得为此争议。”2004年2月孙满全在建房时,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门,另在其东墙上留有门口,在刘玉莲客位房北1米滴水地方垒起东西两扇墙,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刘玉莲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2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满全应当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出的门垒住,不得在此通行;二、孙满全应将其在刘玉莲家客位房后1米滴水地方所垒的两扇墙拆除;三、驳回刘玉莲要求孙满全拆除超出胡同部分的房檐的诉讼请求。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孙满全将东墙上开的门垒住,两扇墙被拆除。后孙满全在东厢房南一间上铺石棉瓦,向东边胡同伸出30cm、向南边1米地方伸出28cm,在其南边院墙开一宽108.5cm的门,在其后墙西南角厕所房上安装滴水12cm滴到刘玉莲客位房后的1米地方,厕所南墙外安装水管。2008年4月刘玉莲在明胡同北端安装街门遭孙满全阻拦。刘玉莲于2010年12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玉莲的起诉。刘玉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玉莲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焦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及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满全应将在其南墙上开的门垒住,不得经刘玉莲客位房后1米滴水的地方通行;二、孙满全应拆除其安装在西南角厕所房上的滴水,拆除安装在水塔上水管的出墙部分,拆除安装在东厢房南一间的石棉瓦出墙部分和滴水;三、驳回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满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孙满全将南墙上开的门垒住。2015年5月,孙满全又将东墙上的门打开,为此刘玉莲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刘玉莲居住在后院,前院(孙满全家)是其必经的出入通道。孙满全在准备拆旧建新房时,原被告为出入通行及其他边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其东侧为后院人留出一条南北胡同供刘玉莲及第三人出入通行使用,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孙满全建房后在其东墙开门,供孙满全及其家人出入使用,显然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否认了自己出具的保证,且孙满全所建新房已在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通道,孙满全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原被告的纠纷已经沁阳、焦作两级法院多次处理,孙满全在执行终结后又将东门打开,公然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使刘玉莲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本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综上,刘玉莲要求孙满全垒住在其东墙上开的门,既是维护自身的权利,也是捍卫法律的尊严,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孙满全应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的门(宽约110厘米、高约200厘米)垒住,不得在此出入通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满全负担。

孙满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的明胡同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孙满全,准许后院出入通行,当然孙满全更有权通行。

被上诉人刘玉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满全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孙满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灯塔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2、财产分单协议书。拟证明:现在的孙家房屋是孙家三兄弟包括孙满全及案外人孙全有、孙大放共同居住,孙家兄弟拥有对明胡同的通行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