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肖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平,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孝生,男,1966年12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武,男,1990年6月12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以下简称新浪直营店)与被上诉人张世平、赵龙武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世平的起诉。原告张世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新浪直营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浪直营店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张世平及委托代理人何孝生、被上诉人赵龙武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世平经人介绍到新浪直营店进行装修,装修及支付款项的事情由被告直营店的股东即实际负责人张举瑞交代被告赵龙武负责,装修款也是通过被告赵龙武支付原告张世平。2013年10月份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负责装修的被告赵龙武催要装修款,被告赵龙武认为其不是直营店的实际负责人,仅是公司员工,不应支付装修款,后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世平现金14887(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赵龙武2014年1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赵龙武催要装修款,被告赵龙武拒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举瑞系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是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为135万元,其登记负责人为李肖光,实际负责人为张举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世平经人介绍为新浪直营店提供装修服务,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对装修范围与价款也通过工作人员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张世平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并已向被告新浪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被告赵龙武交付,新浪直营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龙武作为直营店的工作人员,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张世平要求赵龙武偿还所欠装修款148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新浪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平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浪直营店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该案所欠装修款应由该店的实际店主张举瑞承担。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一个地区的网吧成立一个公司,然后其他网吧都挂靠在公司名下独立经营。这个网吧也是这种情况,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他们自主经营。这个网吧现在已经不再经营,所欠的装修款应由该网吧的实际店主承担。2、原审法院既然查明该网吧的实际经营人并未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程序违法。并且上诉人不认识赵龙武,赵龙武也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公司并没有对其直营店进行装修,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世平答辩称,我方从未主张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我方认为应当由赵龙武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龙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与实际经营人是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张举瑞是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款项是正确的。2、孟州市工商局的注册档案显示上诉人股东为李肖光、张举瑞,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经营人张举瑞为当事人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张世平装修款14887元及利息。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建立、王晓飞出庭作证。证明:1、孟州市的网吧挂靠都是昊宇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各个直营店,但是公司对直营店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和会费,独自独立经营并承担责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新浪直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赵龙武,因此该案由赵龙武承担归还装修款。 被上诉人张世平质证称,二证人证言证明了赵龙武是实际经营人,应当归还装修款。 被上诉人赵龙武质证称,1、二证人作为直营店的负责人和昊宇文化传播公司是一个公司的下属单位,作为下属单位为公司逃避责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二证人证言与实际经营人张举瑞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我方认为二证人证言系伪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不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新浪直营店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浪直营店认为,本案应当由实际经营人赵龙武承担归还装修费的责任。理由:(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赵龙武为本案的实际经营人,一审重新审理时判决让我方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由被上诉人张世平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赵龙武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赵龙武就是该直营店的负责人,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判决错误,如果判决上诉人与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还有一定道理,但是该案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按照赵龙武方所述,一审追加我方为被告,也应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加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张世平认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赵龙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中我方提交的欠条和录音孟州法院已经予以采信,但是最后的判决对象错误,我方装修一直与赵龙武接洽,赵龙武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由赵龙武归还装修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