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自己不支付抚养费;3、杨某某偿还借姜某某父亲的50000元借款;4、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12年杨某某因诈骗罪在郑州监狱服刑,2014年7月4日被释放。姜某某、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姜某某父母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姜某某同意,法院应予准许,杨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姜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杨某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无据证实,姜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姜某某主张借其父母的50000元债务系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无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姜某某与杨某某之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姜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姜某某、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借姜某某父母的50000元由姜某某、杨某某各自偿还25000元;四、驳回姜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姜某某、杨某某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杨某某以帮姜某某弟弟找工作为由借姜某某父亲50000元,杨某某将此钱挥霍,该债务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2、杨某某在一审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子,故不应由姜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没拿过50000元借款;2、一审期间说的不让姜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话都是气话,姜某某应该支付抚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借姜某某父亲50000元,并由姜某某、杨某某各自偿还2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姜某某是否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杨某甲抚养费300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姜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司某某、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以给姜某某弟弟找工作为由借姜某某父母50000元的事实。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我没有拿50000元,我只借过姜某某25000元,已还20000元,只剩5000元未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姜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二证人与姜某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杨某某又予以否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姜某某认为:1、一、二审出庭的证人均证明杨某某在婚后以找工作为名向姜某某父母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系杨某某个人债务;2、杨某某在2014年7月4日被释放,一直到现在都没尽过抚养义务,故杨某某应自行抚养孩子。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某认为:1、我没拿50000元,只借过姜某某25000元,已经还20000元;2、姜某某应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姜某某提出的“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父亲50000元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债务,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经查,姜某某虽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鉴于二证人与姜某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杨某某在二审审理中予以否认,姜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姜某某作为杨某甲的母亲应当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应支付抚养费,姜某某提出的“孩子应由杨某某抚养,自己不需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芳 审 判 员 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