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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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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龙与郑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又名夏贺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林,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又名夏贺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林,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龙与被上诉人郑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玉林于2015年3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龙,被上诉人郑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郑玉林在北李万村百大嘉苑9号楼地下室西单元工地上干活,当时被告夏龙是该工地上的负责管理人员,被告给原告出具应得工资款一张,有被告夏龙的签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后支付了5000元,被告夏龙至今尚有工资款17000元未支付原告郑玉林。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郑玉林主张被告夏龙支付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林工资款1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期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夏龙承担。

夏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具体理由:一、一审没有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2014年6月,被上诉人自己找到工地要求干活,因其擅长木工,承包老板杨清全便将其安排在上诉人所管理的班组。7月15日,工程完工时,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归纳所做的工作量,并出具证明结算被上诉人所应得的工资报酬,以便到公司结账。因被上诉人在干活期间,借支生活费5000元,所应得22000元减去5000元,还应实得17000元。上诉人算清被上诉人的工资后,在结算单上签字。2、结算单只起证明作用。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7月在百大嘉苑工地干活是事实,7月15日上诉人出具签名结算单也是事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有义务在其工程完工时算清他应得的工资。不然,公司财务部门以什么支付其劳动报酬呢?正因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知情人,所以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即在公司财务处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量及应得到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只是证明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17000元,而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是老板杨清全安排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都是打工者,以平等的法律关系在亿丰劳务公司领取劳务报酬。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是给公司付出的,不是给上诉人付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管理关系,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告知义务,没有对不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没有实现是基本事实,但这与上诉人无关。换句话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一审中,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该告知被上诉人更换被告杨清全或亿丰劳务公司,重新起诉,至少要通知追加被告。但是,一审没有这样做,而错误地认定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由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玉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履行完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2、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为被上诉人的管理者,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应得工资款证明一张,根据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夏龙是否应支付郑玉林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夏龙申请证人和思纯出庭作证。证明工地老板是杨清全,工资都是杨清全支付的,夏龙也是给杨清全打工的。

被上诉人郑玉林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有虚假嫌疑,证人并不知道郑玉林与夏龙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夏龙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郑玉林劳务费及利息。理由:夏龙也是给杨清全打工的,没有给郑玉林支付工资的义务。郑玉林是自己找杨清全去工地干活的,杨清全把郑玉林安排到九号楼地下室干活,因为郑玉林干活有很多质量问题,公司让杨清全换人,然后郑玉林就不干了,郑玉林找到我让我出个结算单,当时老板不在工地,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我就写了个单子。郑玉林多次找过杨清全和总承包公司要工资,都没有给他。

被上诉人郑玉林认为,夏龙应当支付郑玉林劳务费及利息。夏龙给郑玉林安排的活,郑玉林干完了,但工钱没有给。夏龙是接受劳务受益方,并在一审中承认已经支付郑玉林工资5000元,而夏龙说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700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林在百大嘉苑工地干活,2014年7月15日,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夏龙给郑玉林出具了结算单,认可郑玉林应得款17000元。郑玉林起诉要求夏龙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夏龙上诉称本案工程不是其承包,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