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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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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昌与孟令云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令云,又名孟胜利,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令云,又名孟胜利,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小昌因与孟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昌申请再审称,1、其上诉请求是要求孟令云修理、更换、重做,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二审将其请求变为返还旧机器和双倍返还定金错误。2、原审不经法庭调查质证即认定事实错误。3、孟令云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不支持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要求再审。

孟令云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处理正确,张小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归纳争议焦点为孟令云应否返还张小昌旧机器和双倍返还定金,且围绕双方确认无异的焦点审理评判并无不妥。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是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本案中,张小昌从孟令云处购买18-20河北机组后,孟令云已将该机组的部件运到张小昌处,并履行了组装调试义务,虽机器产量未达标,履行义务存在瑕疵,但该情形可以通过更换个别配件解决,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不支持张小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张小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张小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昌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