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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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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胜利、朱素芬与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杜胜利,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素芬,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杜胜利,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素芬,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胜利朱素芬与被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杜胜利、朱素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胜利及其与上诉人朱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豫H79556/豫HG959的半挂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及营运合同,还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购买东风天龙半挂车,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壹分,必须在14个月内全部还清;2、乙方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具体月还款额详见借款借据附表,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收滞纳金;3、乙方若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逐月还款或有款不还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扣留车辆;……”。营运合同载明:“……第三条,合同履行中,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足额交纳管理费600元,并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负责开具联运票据,乙方承担相应的税费……第十九条,……乙方贷款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起诉与法院处理……”。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月息1分,超过一年不超过一年半月息1.5分,超过一年半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剩余欠款本金为87944元。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车扣留,并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8000元予以抵偿债务。另原告代二被告缴纳车船税1092元。另原告起诉时将借款担保人刘红松一并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刘红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对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还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二被告现在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为20612元,包括欠款本金9944元(87944元-78000元)、扣车前利息5922元(87944×2%×101天(2013年2月1日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30天)】、扣车后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561元(9944×2%×688天÷30天)、滞纳金185元(87944元÷12个月×5‰×5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5月12日)】。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0612元。二被告虽对车辆评估价值78000元不能认同,但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扣留、后又评估价格、抵债,被告均未及时对原告表示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管理费、车船税系双方在营运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诉讼。因该车辆行车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杜胜利、朱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2061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胜利、朱素芬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胜利、朱素芬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胜利、朱素芬承担。

杜胜利、朱素芬上诉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及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到期未能如期归还,被上诉人可以将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扣留,但被上诉人并无权将上诉人的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更无权将该车辆进行处分,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对车辆评估价78000元不能认同,但被上诉人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扣留后又评估价格抵债,上诉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表示异议,应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一审主观臆断。2、一审对被上诉人请求的管理费、车船税,认定为双方在营运合同中的约定不予处理。显然一审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营运合同效力没有认定,那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分车辆行为的默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提供的营运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公章,更不存在双方协议车辆折价受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车辆扣留后所有手续均在车上,且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因此二上诉人无法作为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推定上诉人对该车辆权利的放弃。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胜利、朱素芬认为,第一,一审认定行车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行车证根据交通法的规定,仅是公安机关准许车辆上路行驶的证明,而不是所有权凭证。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还借款协议、营运合同书可以显示车辆系上诉人购买后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运营,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车辆的所有权仍为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处分是违法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营运合同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留车辆,而无权单方评估进行处分。一审中以上诉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示异议而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为的默认,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单方评估和处分没有告知上诉人,且评估价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上诉人的经验在被上诉人评估时该车辆至少价值在15、16万元。另外,评估价也不等同于交易价,一审法院以评估价值直接作为交易价格明显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