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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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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胜与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胜,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胜,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国胜与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国胜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延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上诉人杜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承包液压制动器厂。合伙期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任销售员。该厂销售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发货时以自己投资款做抵押,发货金额按投资款的贰倍,超出部分可借用其他股东投资款做抵押。待货款收回后,由财务统一结算。被告的投资款是2万元,根据该制度,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借用原告投资款15000元用于发货,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8000元用于发货,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杜国胜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延辉借其投资款15000元向厂里作抵押发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货款未收回,以致其投资款被厂里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的现金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国胜现金10000元。2、驳回原告杜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由原告杜国胜负担255元,被告刘延辉负担170元。

宣判后,刘延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延辉与杜国胜自1999年合伙承包焦作市液压制动器厂,杜国胜任法定代表人,刘延辉任销售员。该厂销售制度规定,发货人员发货时以自己投资款做抵押,发货金额按投资款的二倍,超出部分可借用其他股东投资款做抵押,待货款收回后,由财务统一结算。对2000年11月13日的借条也认定为合伙经营期间的行为,那么在同一时期的2000年8月23日与2000年11月27日的另外两张条据上也清楚记载了“发货抵款”与“抵漯河发货款”,却不认定为合伙经营行为,反而认定是个人借款行为,明显错误。2000年8月23日与2000年11月27日的两张条据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上面记载的“发货抵款”与“抵漯河发货款”反映了这两张条是合伙经营行为产生,不是直接的个人借贷行为。由于双方合伙经营到2001年七、八月份时,杜国胜突然将厂内大量物品拉走据为己有并提出散伙,导致其余六个合伙人与杜国胜产生矛盾,至今未清算,包括上诉人的投资款与销售提成也从未清算。上诉人认为对于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条据应由七个合伙人进行散伙清算后再确定有无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杜国胜持有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发货条据由于未进行清算,所以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一审认定两张合伙经营期间的发货条据为借贷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杜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杜国胜承担上诉费。

杜国胜答辩称,上诉人于2000年8月23日、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现金借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延辉于2000年8月23日、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杜国胜出具的两张条据是借款行为还是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业务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刘延辉的主张:本案属于合伙经营行为,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时提交的经营章程、销售制度、营业执照,完全可以确定双方和其他五个人合伙期间从1999年到2001年7、8月份,本案两张条据均发生在合伙期间,8月23日条据注明发货抵款,11月27日条据注明抵漯河发货款,这些注明可以证明是合伙期间的销售行为,并不是借款,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借款抵押对外发货的行为。其他五个合伙人在一审时均当庭作证,证明本案两张条据是业务手续,不是借款。散伙至今并未进行散伙清算,其余五个合伙人一审时也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行为,原审认定错误。如果双方是纯粹民间借贷,不需要注明货款抵押。对外发货不需要借钱,根据厂里销售制度,对外发货超过自己投资款2倍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借投资款做抵押,待货款收回后,财务予以结算,所以上诉人需要拿合伙人的投资款抵押才能发货。

针对争议焦点,杜国胜的主张:本案争议的两张条据与2000年11月13日条据性质不同,该条据借的是投资款,而本案争议的条据借的是现金,并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他五个合伙人对本案诉争借条的产生过程并不清楚,焦作市液压制动器厂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两张条据虽有注明内容,但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借贷关系以后,上诉人借款用途的问题,注明内容是出具的时候写上去的。该借款用于何处,货款是否收回,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案争议的两张条据与原审没有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条据性质不同,本案争议的两张条据是现金直接支付的,至于用途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延辉向杜国胜出具两张借据,共计10000元。刘延辉抗辩称该两张借据并非借款,而是根据合伙期间的销售制度,借用杜国胜投资款作为抵押进行发货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刘延辉借用杜国胜的投资款作抵押时,借据上注明是借“投资款”,而2000年8月23日借据显示是“现金贰仟元”,2000年11月27日的借据显示“借到杜国胜捌仟元”,两张借据均不能证明是借的投资款作为抵押。两张借据上虽然注明发货抵款字样,但刘延辉借款后的用途与出借人没有关系,刘延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因此,刘延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刘延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