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银生与倪秀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银生与被上诉人倪秀芳离婚纠纷一案,李银生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上诉人倪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8日生一女,取名倪梦晨,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开始相处尚可,自2013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吵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的住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向孟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十次,其中八次为晚上,被告称去原告处接孩子,原告不让接,为此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去的时间太晚,无法让被告接孩子。原告称2013年4月底与被告分居,被告称没有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8月、2013年6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因原告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又撤诉。原被告婚后购买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XF536,登记在原告倪秀芳名下),被告称货车现价值4万,北京现代现价值6万元,原告称北京现代小汽车价值6万元,解放牌半挂货车一直由被告控制,没见过,对该车现在价值说不清楚。被告经营货车在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15000元未还。被告称有外债31万元,原告称不属实。原告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女倪梦晨。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思想上沟通,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从2013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男女关系,双方常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互不谅解,为生活琐事经常夜晚争吵、报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倪梦晨,原告同意,一审法院确定婚生女倪梦晨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的20%计算即每年为4878.29元。共同债务115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及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根据原被告自身条件及对共同财产的使用情况,一审确定解放牌半挂货车归被告所有,北京现代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秀芳与被告李银生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倪梦晨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抚养费4878.29元,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被告当年抚养费4878.29元,至倪梦晨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1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7500元。四、共同财产: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XF536,登记在原告倪秀芳名下)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该车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李银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接警记录虽有10次,但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被上诉人故意拨打110,把事态扩大。被上诉人虽有两次起诉,均作撤诉处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财产及债务没有查清。双方虽有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但在原审审理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已经卖掉。共同债务31万,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债权人当庭作证。被上诉人经营十多年的创新工作室,每年收入都在10万元以上,这些收入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秀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银生认为,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的依据不足,一审中只是说上诉人为琐事与被上诉人争吵,但这些情况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在意对方的,看重双方的感情,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有一个10多岁的女儿,三个人在一起生活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也一直不同意离婚。一审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半挂货车在一审判决前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3月份已经卖掉,卖了33000元,通过停车场老板贾海山卖到山东,卖的钱归还了修车的债务。被上诉人个人经营创新工程工作室在孟州市平山园,现在还继续经营,经营期大概有10年,每年收入大概有10万元。关于共同债务中有一笔的债权人为张长江,债务为31万,这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借据,并且债权人也当庭作证,应当认定债务的存在,而这些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倪秀芳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多次辱骂倪秀芳及其母亲,并且多次威胁其生命安全,有出警记录为证。倪秀芳于2013年5月搬出去,至今已经分居两年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合好的可能。上诉人经营的半挂货车自2009年4月份开始营运到现在不可能没有盈利,倪秀芳从未见到收入,而且上诉人说已经卖掉不属实,现在还在跑运输,共同债务31万元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词,借条是新写的,债权人是上诉人多年的好朋友,债权人也曾承认上诉人借款时倪秀芳并不在现场,对借款不知情,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倪秀芳的工作室是其母亲为了接送孩子上学方便在学校附近临时租住的房子,由于工地上环境恶劣,把该房子当作办公室用,并未对外营业,不属于营业性质。倪秀芳是独生子女,父亲去世多年还有爷爷需要赡养,母亲也无工作无收入,赚来的工资都用于家庭,用于赡养老人和抚养女儿,没有剩余存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银生将其控制的解放牌半挂车卖掉。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且自2013年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报警十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解放牌半挂货车已由上诉人李银生在一审期间作价处理,被上诉人倪秀芳并未参与,一审判决该半挂货车归上诉人所有,二审对此不作变更。关于被上诉人的收入,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收入,根据双方自身的条件及对各自收入的使用情况,本院确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关于上诉人所称对外债务,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银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