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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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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香与王海玲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香,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香,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玲,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菊香与被上诉人王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海玲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李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姚玉章,被上诉人王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菊香经营一家美容店,原告王海玲长年在被告处做美容护理。2014年初,被告李菊香向原告推荐试用许新钢的祛斑面膜,原告同意试用该面膜产品。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菊香与许新钢共同前往原告王海玲指定的地点,被告李菊香在许新钢的指导下,为原告敷上许新钢提供的面膜产品。一周后,原告脸上的面膜揭下,当即出现面部红肿、受损。为此,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并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等处就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花费共计48160元。许新钢承诺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李菊香垫付,最终由其承担。但被告向许新钢索要该笔款项时,许新钢却拒绝支付,为此被告李菊香亦不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原告王海玲后期自费到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11790元,交通费132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王海玲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海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原告长年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做美容,双方之间熟悉并相互信任,被告向原告推荐试用他人的产品,尽管并未从这一行为中获利,但其行为属于营销方式的一种,在安排原告试用面膜产品前,被告应当负有销售者的诚信义务,并应保证产品质量。由于原告试用的面膜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该面膜揭下时,即造成原告面部受损,并最终被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出于美容目的而使用被告推荐试用的面膜,即造成面部受损致残的结果,故应认定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79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主张此两项费用为其在新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期间的费用,而此期间系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就医,被告已经承担了就医期间的相关费用,故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正式票据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32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5、鉴定费是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鉴定费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侵害导致面部受损,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8941.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玲医疗费1179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941.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李菊香承担4370元,由原告王海玲承担170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菊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推荐人用词不准确,上诉人在该案的行为只是一个信息传递者,上诉人并非极力要求被上诉人试用涉案产品,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驱使的理由支持其推荐行为,并且试用产品之前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这不是我的产品,不了解该产品的性能和效果”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同这一事实经过,被上诉人承认在其自己指定的地点敷上许新刚提供的产品,一周后产品的销售者许新刚亲自为其揭去的面膜的事实。这一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双方录音中清楚明了,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还要求许新刚再提供其产品对其治疗,询问将来效果等等是对许新刚产品的信任以及对其销售者身份的确认。第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哪一条哪一款中规定有推荐者或介绍方可以认定为销售者,一审却主观臆断,在明知有明确的销售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推定为销售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作为销售员,一方面自身的知识体系要达到这一方面的专业水平,另一方面要对将要实施营销的产品、服务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上诉人只是将被上诉人想祛斑的请求和销售者许新刚愿意让被上诉人免费试用其产品的信息传递给了对方。双方自愿达成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并非销售者根本不可能考虑到预见后果,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根本不具备销售者特质的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销售者的诚信义务,并应保证产品质量,是根本不可能的。第四,涉案产品是否免费试用,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的,所以也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营销该产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如何使用,品名、型号、产地等所有相关信息一概不知,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进货该产品,没有经营该产品,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销售者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解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