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朱某某付给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租房费等每月400元;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3、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2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生一子张某。2005年朱某某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006年12月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焦劳鉴字(2006)1038号鉴定表认定:朱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7月21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日张某某又起诉离婚,2012年2月2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3月16日朱某某起诉张某某,同年10月25日朱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2013年12月26日朱某某起诉张某某扶养纠纷,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以(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朱某某扶养费400元。现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1997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赵如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赵如义所有的位于山阳区的房产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原被告自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虽然经过五年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可以,但由于自2009年起原、被告先后起诉离婚、撤诉,张某某又两次起诉,两次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感情至今仍无任何好转,且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差,生活困难,故原被告之子宜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但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而不再按(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执行。原告所诉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签订协议购买,故宜由原告使用。被告称购买该房时其自己出资2650元,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四、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山阳区的房产归原告使用;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其真正的目的是在上诉人身患强直性脊柱炎的情况下,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以多次诉讼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助长被上诉人这种不道德的社会风气。2、一审认定诉争房屋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房屋使用权应归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对该房屋有实际出资,应认定为共同购买人。其次,从2010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因此在该产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归上诉人使用比较适宜。3、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和外遇,属于过错方。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因为朱某某患病被遗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其在购房时出资房款2650元纯属瞎说,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判房屋使用权归属一审判决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购买房屋时上诉人两次给被上诉人钱。2、(2011)山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显示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装修房屋。3、侯双及被上诉人的证言200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侯双同居,并且被上诉人保证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每月400元。上诉人认为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应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万元才能满足其治疗疾病的基本需求。5、上诉人在2014年8月14日的病历一份及照片19张,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治疗的情况及被上诉人将家里所有物品砸坏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第1、2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争议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在购买、装修时上诉人有出资,应该认定为共同购买。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房屋的使用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第3、5组证据主要证明双方在婚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侯双同居,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在婚姻中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1850元借条是我写的,是婚后借的。2、800元不是购房款。3、对侯双证明有异议。从来没有同居和性关系。4、8月14日说我打她的,我没有打她。5、对判决书没有异议。6、对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万元才能满足上诉人治疗疾病的基本需求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相互感情为基础。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面临的各类矛盾和问题,经常发生争执乃至分居,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自2009年起双方多次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有撤诉也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至今仍无任何好转,而且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二审诉讼期间,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现上诉人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朱某某身患疾病,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故原判将婚生子张某判归张某某自行抚养,并结合张某某的经济状况酌定给予朱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诉争的房产,由于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归张某某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该诉称的理由,在产权归属确认后,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其调取的公安机关证明,但公安机关仅有报警情况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系因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该理由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胜

审 判 员  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