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兴,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南,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男,50岁,该院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张文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文兴于2007年11月1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退还张文兴医疗费11677元,并凭票支付以后的医疗费;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赔偿张文兴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380元,陪护费902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赔偿张文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4、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张文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张文兴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653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营养费2880元,4.陪护费14356元,5.残疾赔偿金363896元,6.诉状代书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返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676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到新疆取证的交通住宿费4111.5元,以上合计542857.83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张文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南、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日张文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行右侧疝气术,因麻醉导致暂时排尿不能,造瘘后因感染于2006年9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处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让张文兴住院治疗,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后尿道狭窄”,2006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给张文兴行“尿道狭窄段切除成形术”,200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治疗效果治愈;2、前列腺增生治疗效果好转;3、泌尿系感染治疗效果好转;4、膀胱憩室治疗效果好转。 2006年11月11日,张文兴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处就诊,入院初步诊断:1、前列腺出血;2、尿潴留;3、前列腺增生;4、膀胱憩室;5、左肾囊肿;6、右肾萎缩;7、尿道成形术后。在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载明:昨日下午患者出现排尿不能,急来我院,在门诊行尿道扩张后,患者可自行自行排尿,拌血尿。患者回家后再次出现排尿不能,再次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 入院后急诊行“膀胱穿刺造瘘术”,术中清除大量血凝块,术后给予止血治疗及持续膀胱冲洗。2006年11月15日出院。 2006年12月8日张文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泌尿系感染;2、膀胱憩室;3、前列腺增生2°;4、尿道成形术后;5、后尿道狭窄;6、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入院后行尿道扩张。尿道镜检示:尿道内未见明显狭窄环,膀胱颈抬高,前列腺两侧叶增生。2006年12月28日出院时患者自主排尿较通畅。 2007年1月15日张文兴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急性肺感染;2、肺脓肿;3、菌血症;4、泌尿系感染;5、心功能不全;6、2型糖尿病;7、双肾囊肿;8、膀膀胱憩室;9、前列腺增生伴钙化;10、尿道成形术后;11、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12、膀胱造瘘术后;13、老年性动脉硬化脑病,谵妄(不持续)。入院后给予抗感染、纠正水电解质紊乱、降糖、膀胱造瘘术、输血浆等对症支持治疗。2007年3月8日出院。 2010年4月21日张文兴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膀胱憩室;3、前列腺增生Ⅱ°;4、膀胱造瘘术后;5、尿道成形术后;6、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7、2型糖尿病。2010年4月29日出院。 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5日,张文兴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膀胱造瘘术后、膀胱出血。 又查明,诉讼中张文兴自行申请焦作天援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张文兴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另查明:张文兴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5日止,共支付医疗费(除报销的部分外)36344.03元,门诊费用2481.50元,换尿管费用1477.2元,鉴定费8000元,邮差费82.4元,复印费653元,代书费250元,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就手术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申请鉴定,但张文兴拒不同意鉴定。庭审结束后,法庭调解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再次申请鉴定。而张文兴则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伪造张文兴笔迹签委托书、麻醉科术前谈话记录,伪造张文兴5处住院病历资料为由,再次拒绝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大小,涉及到医学知识,且专业性比较强,需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得到科学的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医院是否在医疗手术中存在过错,应当由医院进行举证,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医疗手术是否在存在医疗过错提出司法鉴定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文兴行使释明权,张文兴不同意鉴定,致使责任无法确认,张文兴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赔偿的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驳回张文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443元由张文兴承担。 张文兴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严重篡改、编造病情、不真实,应视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张文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