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南庄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张某某、行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行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行某某承担抚养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一子行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1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行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定购孟州市商品房一套,交付首付款95000元,后张某某未经行某某同意,退掉该房,退回首付款95000元,用于购买孟州市某商品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张某某要求离婚,行某某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出生以后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且已在市区入幼儿园,张某某、行某某离婚后婚生子随张某某生活为宜,行某某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行某某主张张某某经营的“那些年皮具”店铺是共同出资,张某某予以否认行某某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行某某婚前购买的商品房交首付款95100元,应为行某某婚前购置个人财产,张某某自行退掉该房又将所退款(95000元)用于购买某商品房,行某某未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仅要求张某某退回婚前财产95000元,故某商品房可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退还行某某9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行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行某甲随张某某生活,行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一次;三、某商品房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返还行某某婚前财产9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与行某某2011年5月9日结婚,2012年11月20日购买某商品房,该房产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行某某对购买某房产完全知情并同意,还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三项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返还行某某47500元。2、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行某某曾对其殴打,属于家庭暴力,应给行某某少分财产。 被上诉人行某某答辩称:1、我承认某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买第二套房子我也出有资。但张某某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婚前购置的个人房产的首付款退掉并将该款中95000用于购买某商品房,这95000元应是我的个人财产;2、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两个人都喝酒了,就是互相推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商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某称应归还行某某47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供证据一份,系2012年12月21日在焦作建设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书有行某某的签字,证明购买某房产时行某某同意。行某某质证后认为,自己在合同上签字,是张某某说由她父亲出一部分钱,我们自己出一部分钱,共同购买某房子,所以我才签字,我并不知道张某某是私自退掉我婚前买的房子,并将该部分退款用于购买某房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书证虽然有行某某的签字,但行某某对张某某退掉的商品房并用此退房款购买某商品房一事予以否认,张某某也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某商品房的9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张某某与行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行某某婚前出资95100元作为首付购买的商品房,该首付款应系行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此款已得到行某某的同意退回并在婚后将其中的95000元购置某的房产,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经查,某房产虽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但购买某房款中的95000元属于行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行某某称张某某系私自退回其婚前买的房产,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5000元用于购置某的房产,故该95000元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