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跃立,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祈文平,男,1938年10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素梅,女,1943年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安蕾,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金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高陵县。 原审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原审被告杨金虎、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于2015年2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3日提起上诉,征鸿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30日提起上诉(后征鸿公司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原审被告征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杨金虎驾驶陕V34063(临)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口东,由路南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行驶时,与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祁杏芬驾驶的电动车碰挂后碾压,造成祁杏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杏芬无责任。被告西安征鸿公司系陕V34063(临)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V34063(临)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祁杏芬支出医疗费839.8元。祁杏芬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81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祁杏芬生前在位于孟州市区的孟州市自力工艺玻璃店工作,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祁杏芬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祁文平(1938年10月29日出生)和母亲乔素梅(1943年1月8日出生),祁文平、乔素梅夫妇共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征鸿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杨金虎向西安征鸿公司交纳的10000元。被告杨金虎系在驾驶被告西安征鸿公司的陕V34063(临)号车辆送往接车单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金虎到被告西安征鸿公司任驾驶员时交有押金。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金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杨金虎系被告西安征鸿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受被告西安征鸿公司指派、驾驶被告西安征鸿公司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金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西安征鸿公司承担,故四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西安征鸿公司承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839.8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55041.42元[父亲76岁:(15726.12元/年×5年÷4人)+母亲71岁:(15726.12元/年×9年÷4人)];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6、车损1814元,合计594926.2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65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3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14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653.8元(112653.8元+200000元);下余282272.42元(594926.22元-312653.8元)由被告西安征鸿公司承担,因被告西安征鸿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西安征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272.42元(282272.42元-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各项损失共计312653.8元;二、限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各项损失共计252272.42元;三、驳回原告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承担800元,由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祈杏芬死亡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祈杏芬在城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可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乔素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二人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未予扣减;征鸿公司未提供驾照和行驶证,不能判断是否为商业险责任免除,申请依法调查肇事车辆临时车牌的真实性。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并从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中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