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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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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高小爱、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爱,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爱,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小爱、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小爱、李浩于2015年4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高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高小爱驾驶豫HBA82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停车开启车门下车被告李浩驾驶的豫HYF680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小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四指远端指葱骨折;2、左手环指挫裂伤。原告住院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662.16元,出院医嘱:1、回家后三天换药一次,一周后根据情况拆线;2、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高小爱的摩托车损失为270元。原告高小爱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50.95元。被告李浩驾驶的豫HYF68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庭审中,被告李浩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高小爱赔偿豫HYF680轿车的车损1715元,诉讼中,因被告李浩非豫HYF680轿车车主,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反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即日平均工资为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高小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小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高小爱及被告李浩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浩承担事故的70%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够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2个月适宜,故对原告误工时间66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小爱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2.16元;2、误工费8252元(3750.95元÷30天×66天);3、护理费468元(78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5、车损270元,以上合计11772.1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2.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1772.16元。二、驳回原告高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不是正式医疗票据的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收入减少,单位证明未显示停发工资,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重新认定误工费8252元及多认定的医疗费239.1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小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高小爱认为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浩驾驶被保险车辆致高小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小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