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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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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贾红艳、徐优培、张俊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振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振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艳,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审原告徐优培,女,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红艳,系徐优培母亲。

贾红艳、徐优培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俊凤,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红艳、原审原告徐优培、原审被告张俊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红艳、徐优培于2015年5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784.7元、误工费8483.6元、护理费167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俊凤在商业险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振晖、被上诉人贾红艳及贾红艳、原审原告徐优培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原审被告张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徐兵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贾红艳、徐浩泽、徐优培)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鑫桥加油站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张俊凤驾驶豫HFL229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徐兵团、贾红艳、徐浩泽、徐优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红艳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正确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复查;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术后6周取出石膏;6、如有不适,专科随诊。贾红艳住院期间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6734.29元,由其爱人徐兵团进行陪护。2014年11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凤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兵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艳、徐浩泽、徐优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2015年3月23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红艳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红艳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为此贾红艳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FL2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俊凤,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复查,2014年12月11日贾红艳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8.78元,2015年3月10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4.18元。张俊凤已支付贾红艳赔偿款16000元。贾红艳和爱人徐兵团、儿子徐浩泽自2011年开始在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3号楼302室居住。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兵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张俊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兵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HFL22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红艳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7317.2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住院的25天及出院后至取出石膏的42天,共计67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67天=4477.3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计算徐兵团护理的25天,即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元,原告要求16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贾红艳住院的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贾红艳住院的25天,即10元/天×25天=25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因贾红艳构成九级伤残,张俊凤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1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以上合计156040.38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红艳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限额内赔偿贾红艳的医疗费47317.25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48317.2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贾红艳误工费4477.33元、护理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023.13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317.25元(48317.25元-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38317.25元×30%=11495.18元。综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共赔偿贾红艳128518.31元(11495.18元+10000元+107023.13元)。由于张俊凤已经赔偿贾红艳16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中的210元及1597元的诉讼费,剩余14193元,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张俊凤。综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325.31元(128518.31元-14193元)。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应为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因其他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且其他受害人系原告的亲属,利益具有一致性,故对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红艳各项损失共计114325.31元。二、驳回贾红艳、徐优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已在赔偿时从张俊凤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1597元,故由贾红艳、徐优培全部实际负担。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贾红艳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金额,即不服金额为59901.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贾红艳负担。

贾红艳答辩称: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里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贾红艳的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贾红艳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