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学,男,1953年6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王自学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4时40分许,史文强驾驶豫HVW7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梧桐菜市场西时,与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自学相撞,造成王自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2015号认定书认定,史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伤;5、颅脑损伤:颅底骨折;6、多发胸椎棘突骨折;7、颌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61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拐下床;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一次,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行左侧腓总神经探查术;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4年8月30至2014年10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8388.28元,其中22000元由史文强支付。原告王自学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儿子王春阳于200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玉秀陪护,郭玉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豫HVW71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将史文强、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后,审理中,原告以已与史文强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史文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5402年;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即86.2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史文强驾驶豫HVW718号车辆与原告王自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自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文强驾驶的豫HVW71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已与史文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史文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61天,结合其伤情及“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本院认为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应按151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8388.28元;2、误工费10508.77元(25402元/年÷365天×151天);3、护理费13016.2元(86.2元/天×1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5、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67230.95元(9416.10元/年×17年×4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元(6438.12元/年×5年×42%÷2人),合计14773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7515.92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0508.77元、护理费13016.2元、残疾赔偿金6723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学各项损失共计107515.92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0508.77元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年满62岁,已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另一审中无相关收入证明,一审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2、伤残结论存在瑕疵。鉴定结论评定为七级没有病历依据,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为10508.77元。 被上诉人王自学答辩称,1、答辩人王自学虽年过60岁(62岁),但其身体健康,又非退休职工(无退休工资),其家庭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品、洗化用品、百货商店生意,系主要从事家庭劳动人员,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答辩人王自学误工费并无不当。2、答辩人王自学的伤残等级系经原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被答辩人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审中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被答辩人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答辩人王自学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仅有其陈述和推断,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答辩人王自学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7515.92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王自学认为,同我方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