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30份,原告司机卫尚元驾驶车牌号为HD8597重型货车沿晋城市城区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街小学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程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LR1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当地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卫尚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光明无责任。原告支付程光明车辆施救费16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程光明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8LR15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晋市价认涉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8LR15号车辆后保险杠、左后叶子板等各项损失6000元。2014年9月26日,卫尚元与程光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司机卫尚元一次性支付程光明修车费10000元,卫尚元与程光明分别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卫尚元于当日向程光明支付赔偿款10000元,程光明向卫尚元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元,共计4900元。另查明,豫HD8597/豫H851B挂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亚利达公司,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豫HD8597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豫H851B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为该车办理各项保险的费用均系原告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豫HD8597/豫H851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亚利达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为保险人,其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亚利达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亦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而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豫HD8597/豫H851B挂号车在保险期间与程光明驾驶的豫A8LR1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豫HD8597/豫H851B挂号车的驾驶人卫尚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辩解称原告司机卫尚元与对方司机程光明签订协议的内容不明确,没有修车发票,且鉴定损失6000元,原告协议赔偿10000元不合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该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原告司机卫尚元驾驶的豫HD8597/豫H851B号车辆没有损坏,不影响正常行驶,该车辆施救费不合理,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理应对车辆进行施救,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49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应予采纳;被告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且没有修车发票,但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中列明了程光明驾驶的豫A8LR15号车辆的具体维修费用,具有说服力,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亚利达公司支付给程光明的车损费用6000元、程光明车辆施救费16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2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4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需支付原告亚利达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元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及材料,保险人依据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损失核定并赔付,理赔已结束,收到赔偿款后被保险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或退回理赔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配件是否实际更换,不能确定车损修理费是否支出6000元,另外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车损,可以行驶,无需产生施救费。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负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依据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费及施救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