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风,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张鸽,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政,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风、孙卫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金风于2015年4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6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卫政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李金风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上诉人孙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16时,孙卫政驾驶孙艳丽所有的豫HYL3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获轵线孟州市南庄镇李村口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行驶的李金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李金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卫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挫灭伤并软组织内异物存留;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5、左足踝部表皮挫伤并脱套伤。李金风住院77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676.87元,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2、院外加强左足踝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015年2月7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李金风在孟州市会昌办新后街经营一家百货批零店。事故发生后李金风支出施救费570元,孙卫政支付李金风15000元。孙卫政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豫HYL32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即78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即93.2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卫政驾驶豫HYL3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李金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卫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HYL32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金风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卫政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李金风与孙卫政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李金风承担事故的30%责任,孙卫政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李金风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风的伤情未够上伤残,对李金风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金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67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3、护理费6006元(77天×78元/天);4、误工费12777.99元【(77天+30天+30天)×93.27元/天】;5、施救费570元,共计41570.86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风18783.99元(6006元+12777.9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风570元,以上共计29353.99元(10000元+18783.99元+570元)。剩余的12216.87元,由孙卫政承担8551.8元(12216.87元×70%)。扣除孙卫政多支付李金风的6448.2元(15000元-8551.8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再赔偿李金风22905.79元(29353.99元-6448.2元)。孙卫政多支付李金风的6448.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孙卫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22905.79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为359元,由原告李金风承担70元,被告孙卫政承担289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2777.99元依据不足。一审证据中没有见到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没有见到相关个税记录,误工费计算标准直接采用93.27元/天计算不合理,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第一项,重新认定误工费。 李金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卫政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李金风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代理人观点及理由同上诉状。李金风代理人认为李金风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孟州市会昌办新后街村经营百货批零店,李金风住院77天及休息期间均不在店内经营,收入已经实际减少,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判决正确,是否交纳个税及提供个税记录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是否交纳个税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关联性。孙卫政认为其在李金风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多余的退给孙卫政就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卫政驾驶小型轿车与李金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李金风受伤住院,原审判决依据李金风住院天数、医嘱及其从事的职业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