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柴保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系该公司企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家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三家村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三家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家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线、姬智,被上诉人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建英原系原告三家村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王建英在原告三家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经手售出的部分酒未收回货款,原告三家村公司也未接收被告王建英持有的客户欠款凭证。原告三家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英返还酒或支付相应货款。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英在与原告三家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销售部门人员销售原告三家村公司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也是由原告三家村公司销售产品行为而产生的,被告王建英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以原告三家村公司的名义而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原告三家村公司承担。原告三家村公司将无法收回货款的责任完全转移给销售人员的做法不符合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责令其成承担与失职违纪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告三家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家村公司上诉称:1、王建英当时是我公司的销售副经理,也是从事具体销售的,并不是其所称的管理人员。2、王建英离职前向我公司书写借据借出的14笔系列酒和出库单,完全能够证实所欠酒的价款尚未归还,原审既认定王建英是职务行为,又认定是代理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王建英辩称:1、我与三家村公司是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关系。2、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所销售出去的酒所形成的欠款,应当由三家村公司承担。3、我方愿意协助三家村公司移交账目手续。三家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英应否返还三家村公司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三家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英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建英原系三家村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副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和管理工作。王建英在与三家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销售和管理人员为三家村公司销售该公司的产品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家村公司承担,三家村公司将无法收回的货款责任完全转移给销售人员王建英不妥。王建英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应对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货款无法收回,承担协助催缴义务。综上,三家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三家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