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郭红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组织机构代码77414676-9。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葆,男,1968年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组织机构代码77414676-9。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葆,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河南国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红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协议是在上诉人公司所签,因上诉人办公场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4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地点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营村北,即该案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也不显示合同的签订地点,故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依据。因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