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小国,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243号。 负责人郭立新,该行行长。 上诉人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亿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国、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小国于2014年7月2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亿祥公司退还其购房款309000元、契税6180元、物业费1204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闭路线费180元,以上合计318064元;3、亿祥公司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21115.46元,具体实付利息以工商银行计算的利息为准);4、亿祥公司赔偿其楼梯费、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计45006.5元;5、亿祥公司赔偿其商品房价格上涨差价损失58109.86元;6、亿祥公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7333.33元;7、亿祥公司赔偿其装修误工损失16000元;8、亿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590.32元。亿祥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蒋小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蒋小国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蒋小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亿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蒋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亿祥公司预交的上诉费950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