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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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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毛与杨更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毛,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毛,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辛(又名杨更新),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毛与被上诉人杨更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更辛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毛立即清偿所借款项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段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毛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明、赵婷婷,被上诉人杨更辛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白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11日,段毛给杨更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杨更辛款25000元,后杨更辛向段毛催要欠款,段毛未予偿还,为此,杨更辛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段毛借杨更辛款25000元,有段毛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欠款段毛应当偿还。段毛辩称出具欠条是受了杨更辛的欺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段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杨更辛要求段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倍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杨更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段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更辛借款25000元。二、驳回杨更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段毛负担。

上诉人段毛上诉称:一、原审根据杨更辛所持欠条,认定杨更辛与段毛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混淆了法律概念。杨更辛与段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欠条是在受胁迫、受哄骗的情况下出具的。1996年,段毛用家里的钱和借款入股杨更辛的砖厂。段毛入股砖厂后没有理由再向杨更辛借款办砖厂。砖厂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杨更辛认为自己亏损太对,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其损失。杨更辛胁迫段毛签了欠条,否则杨更辛要段毛退出股份,并且不返还段毛的本钱。赵俊兰也曾受过胁迫,其可以作证。本案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仅有段毛的签字,没有段毛的指纹,同时也无在场证人签字。段毛对欠条的有效性存有质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上杨更辛不能证明确实借给段毛相应款项。杨更辛所持欠条仅证明双方有可能的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且杨更辛当时不具备支付能力。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时效是从签字的第二日起两年内有效。本案的欠条在1998年10月12日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使法院认定是借条,杨更辛在行使权利被拒绝后并未在两年有效期内向法院起诉,而是在20年后起诉,早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期限。2000年杨更辛最后一次向段毛主张权利,距今已经15年,超出了有效法律诉讼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更辛答辩称:杨更辛将25000元现金交给段毛后,段毛出具了欠据。原审中,段毛未提出杨更辛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在段毛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段毛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段毛申请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更辛和段毛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合伙经营的砖厂亏损后,杨更辛要求其他合伙人均摊亏损,杨更辛让段毛打了欠条;欠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欠条是段毛在受欺骗和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段毛还还提供录音1份,证明:欠条是在砖厂停办时出具的;段毛被杨更辛胁迫和欺骗出具欠条;段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杨更辛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录音不真实、不清晰,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段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段毛提供的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段毛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中却无有关证据提供,故段毛主张杨更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段毛承认涉案条据是其本人出具,原审据此判决段毛偿还杨更辛25000元,并无不当。段毛称欠条是其受杨更辛胁迫和欺骗出具的,其不欠杨更辛钱,但杨更辛对以上事实不认可,段毛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段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段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