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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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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某甲,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朱家庄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2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某甲,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朱家庄村。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2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朱家庄村。

再审申请人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现有财产的价值,没有查清申请人以及任某某应继承柴某某遗产的财产价值,没有认定申请人应享有的“适当权利”的具体份额,原审认定10000是段某乙个人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占有部分财产没有事实根据,继承开始申请人并未成年应该多分遗产,原审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判决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1997年7月29日王某某的儿子段某乙与柴某某登记结婚,婚前柴某某收养段某甲,婚后段某甲随柴某某与段某乙共同生活。柴某某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在段某乙死亡后段某甲与王某某因继承产生纠纷,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对段某乙的个人财产的认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认定段某乙与柴某某共同财产中的50%属于段某乙个人财产,另外50%由段某乙、柴某某的母亲任某某、段某甲三人共同继承,再审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没有查清财产价值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段某乙遗产的价值均未申请评估,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财产分割存在违法情形,原审依据本案客观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段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段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