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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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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 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

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果,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关帝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捷,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竞捷,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语,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洋洋,男,1988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荣,女,193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捷,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丹河峡谷)与被上诉人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丹河峡谷支付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事故处理相关费用6940元、被抚养人贺秀荣生活费8386.9元、精神抚慰金至少30000元,合计471280.8元,减去双方协议支付的100000元,主张371280.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丹河峡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丹河峡谷的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及委托代理人勾保公、闻新华、被上诉人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田良与李莎莎、陈安营、栗爱生、卫自来、黄永路、苏毛正、张小祥、宋红利、刘小军、张敏政等人酒后到被告景区游玩(未有证据显示上述人员购买门票)。田良在景区神仙洞滑道下滑途中受伤,遂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2日,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与丹河峡谷达成一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丹河峡谷)先行预付乙方(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用于乙方安排丧葬、亲属抚养、抚慰等善后事宜;2、甲方先行预付的款项并非甲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提请司法程序,经司法确认后双方按责任划分,多退少补的原则一次性理算付清各方应承担的金额…。该协议签订后,丹河峡谷按协议支付了六原告10万元,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另查明,田良的母亲贺秀荣于1934年8月23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田良、次子田二梁、三子田军良、女儿田小省。史小果与田良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史小果、田洋洋户口于2005年12月9日迁入田良名下,当时田洋洋是初中毕业在家待业,没有经济收入,田洋洋的日常花销是史小果和田良共同负担。田洋洋与田敏捷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关于田良死亡一事,原告方还与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达成一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壹拾九万伍仟元(195000元);2、甲方先支付乙方壹拾伍万元,乙方应及时办理田良丧葬费事宜。2014年7月底乙方凭田良的火花证明到司法所领取剩余的补偿金肆万伍仟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田良死亡一事向甲方、焦作思可达有限公司、同事以任何理由索取赔偿,不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原告方补偿款205000元,原告方也为其出具收据两张,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1、丹河峡谷辩称田洋洋与亡者田良之间是姻亲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史小果与田良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田洋洋系史小果的儿子,随母亲史小果一起于2005年12月9日迁入田良的户口薄上。田洋洋于1988年9月16日出生,截止2006年4月12日并未年满18周岁,且当时田洋洋是初中毕业在家待业,没有经济收入,田洋洋的日常花销均是史小果和田良共同负担,故田洋洋与田良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现田洋洋虽与田敏捷结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故田洋洋应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丹河峡谷辩称其是受焦作市宏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滑道,焦作市宏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滑道的所有权人,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丹河峡谷作为景区的实际经营人和受益人,其未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丹河峡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良与同事数人酒后到被告景区游玩,在滑道下滑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丹河峡谷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应当对游客有管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田良是在神仙洞滑道下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丹河峡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说明丹河峡谷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田良一行人是饮酒后进入景区,丹河峡谷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劝阻职责,故丹河峡谷对田良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田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田良饮酒后进入滑道,因滑道是靠身体的协调控制下滑,饮酒后人的身体协调能力必然下降,田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田良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对于田良的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方负担40%的责任,被告方负担60%的责任为宜。三、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方因田良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丹河峡谷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田良的户籍性质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田良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人事档案和公安卷宗均显示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固定的单位,并非长期从事农业生活,因此对于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08852.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贺秀荣的生活费8386.9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为6290元,丹河峡谷无异议,予以支持;2、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丹河峡谷无异议,予以支持;3、交通费1800元,其中有票据的1392元,丹河峡谷有异议认为没有乘车区间,乘车人加油票付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等,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对六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530元,因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2743.9元;对于田良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丹河峡谷负担60%即259646.3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159646.34元。鉴于该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丹河峡谷应予赔偿。关于丹河峡谷辩称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原告方的20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的理由,因原告方与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