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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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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范连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珍,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珍,女,193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花,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勇,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田柏树,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崇志,男,1950年3月9日生,住沁阳市,系村委会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范连启,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原审被告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万村委)、范连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德公司、西万村委、范连启对于因董双将、张浩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80160.8元的60%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董双将的赔偿数目:丧葬费189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每月是315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三个:田凤珍、张桃花、张浩玮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20年,共计296439.6元。张浩玮的死亡赔偿数目:丧葬费189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每月是315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共计:466860.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包括交通费等费用5万元。以上二人的损失合计是:1280160.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维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姚远东,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审被告西万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尚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连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西万村委与维德公司签订《沁阳市西万村生态园区内设施租赁协议》,由西万村委将西万村南农业生态园区内的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租赁给被告维德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9月20日,董双将与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电话联系后,于午饭后带其子张浩玮与被告范连启、徐红心驾车进入该生态园内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张浩玮失足掉进生态园内的人工湖中,董双将在救张浩玮的过程中亦掉入人工湖中,导致董双将与张浩玮溺水身亡。

另查明:1.董双将,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2.张浩玮,男,汉族,2001年2月12日生;3.田凤珍生育董双将、董双平二子,董沁平、董降平二女,共四人;4.董沁平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5.张桃花生育董志勇、张浩玮二人,张桃花现为失业人员;6.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之所以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人对其所经营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其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成立不以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买卖或合同关系为前提,一切以合理目的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以其是否开业为前提,非营业时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董双将和张浩玮等人进入被告维德公司经营管理的生态园内,在游玩过程中溺水死亡,现三原告作为董双将和张浩玮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维德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德公司关于“未对外开放,不是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而且在大门口有醒目的‘闲人免进’和‘非本单位机动车不得入内’,在水池边有多处醒目的‘水深危险’的警示语,已尽到了告知、警示和管理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本院对董双将与张浩玮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如下:董双将作为张浩玮的法定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张浩玮在游玩中疏于对张浩玮的管理、照顾,使得张浩玮溺水身亡,董双将作为监护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浩玮身亡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上,本院酌定董双将对张浩玮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责任;董双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救助张浩玮落水过程中,采取救助措施不当,是导致自己身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董双将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连启在溺水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亦应对董双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上,本院酌定董双将承担自身死亡的50%的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承担董双将死亡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连启承担董双将死亡的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西万村委已将该场所租赁给被告维德公司经营管理,失去对该场所使用控制的可能性,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西万村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本案中,因张浩玮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上述损失共计466939.6元,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6775.8元。因董双将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凤珍为24703.3元(田凤珍生育二子二女共四人,因其女儿董沁平系残疾人,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应按三人计算,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标准计算:14821.98元×5年÷3人),张桃花为148219.8元(14821.98元×20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639862.7元,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55945元,被告范连启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3986.3元。综上,被告维德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董双将、张浩玮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42720.8元;被告范连启应赔偿三原告因董双将死亡造成的损失63986.3元。因董双将和张浩玮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原告的家庭情况、各责任主体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受诉法院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维德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范连启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