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男,1966年12月16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臻,男,1987年1月29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胜与被上诉人王新臻追偿权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武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胜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王新臻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胜系豫H80155号货车车主,该车由贾庆华实际经营,被告王新臻系贾庆华所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新臻在四川出车期间与甲方“胡姐”签订《承包运输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王新臻驾驶豫H80155号货车为发货人“胡姐”承运瓶装酒1502件,总货款50万元,从四川安全运到廊坊,运费8600元,收货人为“梁小姐”;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被告王新臻驾驶豫H80155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08KM+240M处时,撞护栏车辆侧翻发生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贾庆华给付信息部负责人程光伟货物损失赔偿款5万元为由向被告追偿,并提供了程光伟出具收条和程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程光伟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来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臻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货物损失,该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王新臻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雇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但本案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故该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胜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新臻驾驶上诉人武胜的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因被上诉人王新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货车侧翻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勘验,认定被上诉人王新臻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上诉人为拖回车辆支出吊车费、拖车施救费、货物转运费6600元,损坏货物赔偿货主5万余元,运费损失8600元。该事实已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经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王新臻的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也已经赔偿了货主5万余元。对上诉人的这些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王新臻进行追偿,对上诉人向货主赔偿后,基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认定,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提供劳务者一方的主管过错,也没有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均予以考虑并加以规定,本案可以依据该规定处理。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王新臻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是因为雪天路滑造成。如果货物有损失,被上诉人在未经手的情况下应当由权威部门进行评估作出公正的结果,这些上诉人都未进行。上诉人所依据的只是其与程光伟打的收到条进行起诉,程光伟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之间所产生的5万元白条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该条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程光伟的身份,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应当采信。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道理,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武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武胜认为,本案应是财产损害赔偿,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给车辆和货物造成严重损害,而没有人身伤亡或者损害,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仅有被上诉人一人在车上,事故发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该按照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及第11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新臻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一人在车上,还有上诉人的一个亲戚在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清楚写明当时天气状况是大雾,在这种天气出现交通事故是自然灾害天气原因造成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损害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新臻作为聘用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货主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武胜承担责任。武胜认为因王新臻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在其向货主赔偿后可以向王新臻追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武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