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公路局。住所地:武陟县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姬德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领,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200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200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平,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柳青,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武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豪,经理。 原审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 原审被告薛得才,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薛飞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武陟县公路局与王秋领、贾某甲、贾某乙、贾平、许柳青、焦作市武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薛得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秋领、贾某甲、贾某乙、贾平、许柳青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689.9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60675.99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县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上诉人王秋领、贾某甲、贾某乙、贾平、许柳青委托代理人赵新燕,原审被告薛得才委托代理人薛飞飞,原审被告焦作市武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3时20分许,贾国利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79.2M处(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加油站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薛得才堆放的玉米堆上,致摩托车损坏,贾国利受伤,后贾国利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认定书认定,贾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得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归武陟县公路局管理。受害人贾国利之长子贾某甲,2002年1月24日出生,次子贾某乙,2008年9月15日出生,父亲贾平,1953年11月6日出生,母亲许柳青,1953年5月19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0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得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玉米,受害人贾国利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撞在玉米堆上,致使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薛得才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被告薛得才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堆放玉米堆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确保道路畅通,是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贾国利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认定书认定,贾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得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焦作市武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820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合计301040.4元。原告贾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薛得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即6020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武陟县公路局承担10%,即30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薛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领、贾某甲、贾某乙、贾平、许柳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208.1元。2、被告武陟县公路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领、贾某甲、贾某乙、贾平、许柳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10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4元,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薛得才负担1555元,被告武陟县公路局负担678元。 武陟县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不属于事故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向法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通知结论书证明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明确表明事故责任是贾国利因无证、醉酒、违章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德才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薛得才和贾国利方承担。二、上诉人不存在疏于管理,对贾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2013年武陟路政第五期、第七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刊物分别表明上诉人于2013年四月、三夏期间、三秋期间等等出动宣传车,进行广播宣传;深入公路沿线村庄、店铺等散发传单;粘贴宣传标语,设立咨询台等等讲解违反公路管理的危害性;并且附带照片,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清理路边晒粮的、粘贴标语的;有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标语的等等,薜得才作为公路边居住人员,对严禁在公路打场、晒粮等危害公路通行的安全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每年上诉人都要组织该项宣传、公路清理清除活动,公路边居住的人都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尽到了清理(清理公路杂物照片)、防护、警示(广播宣传、粘贴标语等)等义务。2、该起事故发生在9月17日23时20分许,上诉人工作人员处于下班期间,上诉人没有办法控制住薛得才等人在下班期间在公路上堆放玉米等,不存在及时发现和制止,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达事故发生的地方时,也没有看到公路上堆的玉米。3、该起事故经过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已经找堆玉米的所有人,也就是侵权人,原审法院应当就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进行判决。4、当前三夏和三秋公路打场晒粮成为公路安全顽疾,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治理预防,原审法院的判决助长在公路打场晒粮等违法者违法气焰,更加不利于上诉人的公路管理,更加不利于公路的安全通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起案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经公安部门处理,找到事故的侵权人,划清了事故责任,上诉人尽到了公路管理职责,不存在疏于管理,故上诉至贵院,敬请法院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