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寸玲,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金龙,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刘寸玲长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秦平与被上诉人刘寸玲、党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杨秦平于2014年7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65.1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杨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杨秦平及其代理人卢平川、杨庆贺,被上诉人刘寸玲及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6点半左右,原告杨秦平及其母亲因在被告的景河泉酒店门口摆烟摊占地问题与被告刘寸玲的母亲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当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刘寸玲、党金龙闻讯赶到后与原告杨秦平再次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5月7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9268.12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牙齿松动。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半月,减少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2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50元。2013年7月5日,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委托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杨秦平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秦平的损伤程度构不上轻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照片费30元。2014年9月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秦平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杨秦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84岁,兄妹5人。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在5月13日至6月27日、6月27日至7月14日、7月14日至8月27日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现象,原告辩称住院治疗113天真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另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综合考虑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对被告刘寸玲、党金龙以及被告刘寸玲的丈夫党虎、哥哥刘本立四人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双方在本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现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0天左右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孟州市中医院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病案首页和出院医嘱,原告在5月15日至6月14日、6月16日至6月26日、6月28日至7月13日、7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没有治疗用药记录和医嘱,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治疗的10天计算,误工费按25天计算(实际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38.12元(9268.12元+470元+50元+850元);误工费1675.13元(24457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人);法医照片费30元;以上共计为30826.75元,二被告应承担70%即21578.7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二被告共应承担23578.73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牙周炎和牙结石这种因素,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秦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寸玲、党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秦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78.73元;二、驳回原告杨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杨秦平承担677元,由被告刘寸玲、党金龙承担38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寸玲、党金龙承担。 杨秦平上诉称,一、医院的医嘱续页证明了其不存在挂床现象,应按住院113天的事实计算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按照10天住院计算不合理。二、被上诉人的母亲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没受伤,被上诉人纠集6人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三、已认定构成10级伤残,判决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失不合理。四、法院告知7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而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一审法院却将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31小时后才去医院救治,此时间内上诉人究竟发生了什么不知。“头疼头晕”与牙疼,牙齿松动与牙齿脱落都有明显区别。2.上诉人的松动牙齿在医生的建议下拔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3.结合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上诉人为医治多处软组织损伤和牙齿松动住院113天,不符合医学常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现象。原审认定上诉人治疗该病住院需10天是合理的。4.上诉人的行为引发了双方在争执,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但被上诉人为了尽早结束纷争,不再上诉。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各项损失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