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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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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燕与王文波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杨海燕,又名杨海霞,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杨海燕,又名杨海霞,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文波,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性勇,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1号35栋3单元506室。

上诉人杨海燕与被上诉人王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文波于2003年11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杨海燕离婚,儿子由杨海燕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13日,杨海燕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除外)。2015年5月2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王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文波与杨海燕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5日在武陟县谢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6月份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淡漠。生活中二人经常吵嘴、打架。从1998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11月20日,王文波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长期分居生活,表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文波诉请与杨海燕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现随杨海燕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王某某由杨海燕抚养较为适宜,王文波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准予王文波与杨海燕离婚;二、王某某由杨海燕抚养,王文波应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04年起至王某某成年时止,王文波享有探望权,王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公告费由王文波承担。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杨海燕称,王文波以欺骗的手段在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由于杨海燕不在武陟法院辖区居住,被武陟法院错误公告,导致杨海燕缺席;(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再审请求如下:1、撤销(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对之再审;2、王文波每年7月30日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400元,从2004年起至王某某成年止;3、王文波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的抚养费63000元;4、王文波支付杨海燕生活困难费用210000元;5、王文波支付杨海燕精神赔偿费100000元;6、王文波支付杨海燕为其找工作的花费、王某某的教育费、孩子结婚买房费,共计70万元;7、本案的所有费用由王文波承担。王文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杨海燕的再审请求。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海燕曾以婚姻家庭纠纷将王文波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文波支付其离婚经济补偿费227200元。2011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海燕的诉讼请求;之后,杨海燕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该案调解不能。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再审;当事人对离婚判决、调解书涉及的子女抚养内容和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另行起诉。再审查明,杨海燕主张的经济补偿费已向有关法院提起过诉讼。综上,杨海燕的再审请求不属本案的再审范围,依法可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

杨海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清楚确定了再审范围,即:孩子的抚养费和杨海燕生活补助费。但再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实质(实体)性判决,明显未执行(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再审要求,判决维持(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法院的生效裁定相抵触,应予纠正。(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之后,上诉人与王文波于2006年8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对孩子抚养费问题以及上诉人生活补助费问题做出变更,此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王文波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为此,上诉人在广西宜州法院进行诉讼,并上诉至广西河池市中院,经两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再审时,已补充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明知广西法院一、二审判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孩子抚养费问题及上诉人生活补助费问题再审。再审时明知上诉人已补交证据,仍告诉上诉人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就是因为武陟县人民法院的错误管辖,导致上诉人强行“被离婚”,若违背(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不审查孩子抚养费和上诉人生活补助费问题,则该裁定书有何意义?再审有何用处?2、上诉人与王文波结婚前,王文波在焦作的工作由上诉人的父母亲朋安排,之后王文波才到广西工作。由于夫妻两地分居且第三者插足,王文波以欺骗的手段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上诉人不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居住,武陟县人民法院也没有认真调查,予以错误立案,又错误的公告,导致上诉人缺席,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没有工作也身无分文,还得独立抚养孩子。王文波明知已和上诉人离婚还照常回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骗的上诉人还去广西探亲,到广西后才得知双方已经离婚。因“被离婚”自己并不知晓,在上诉人知悉已经离婚后,痛不欲生,精神几近崩溃。王文波这种行为应受道德和法律的严厉谴责。(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推入无法生活的深渊。由于错误判决,致上诉人精神崩溃,长时间患上了精神性疾病。除自己看病以及婚前给王文波安排工作费用产生的债务,又孩子上学、租赁房屋、日常开支导致上诉人债台高筑,先后共借债四十余万元,这都是错误判决和王文波欺骗行为所导致,这些费用王文波必须予以承担。上诉人知道离婚后,于2006年和王文波达成“协议书”,王文波自愿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即每年8000元,从2007年起至2037年止。该协议签订不存在任何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强迫王文波同意,系王文波自知理亏对上诉人的自愿补偿,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相关婚姻法条文也表明经济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以协商结果为准,法院不主动参与,协商不成,才予以判决。在协商过程中,王文波明知上诉人生活困难才给与经济补偿的,因此该“经济补偿办法”应得到法院支持。由于王文波自2010年起拒不履行“协议书”,已形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王文波一次性给付生活经济补偿费不违背法律和法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支付方式问题不影响协议书本身效力。上诉人“被离婚”后,将孩子抚养成人,王文波未尽一点父亲的责任,丧失道德底线,理应支付孩子至成年的一切抚养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申诉请求。

王文波辩称:本次再审判决和广西宜州市两级法院判决都是客观公正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海燕的再审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