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海江与周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亮,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江,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亮,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江,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海江与周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海江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油款305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保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亮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杨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海江在圪垱店乡杨庄村北口开有加油站,被告周保亮是豫AU5866后翻自卸车的车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柴油,每次加油都是由被告的司机刘法利、魏辉、刘小强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记账,一段时间被告来给原告清一次帐,结账后原告将司机签的记账单退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之前的加油款20000元统计后给原告签了一张欠条,但未结账,之后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加油款,被告不再来给原告结账。原告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有加油欠款条和记账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和利率,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江柴油款30550元;2、被告周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江本金30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4元,由被告周保亮承担。

宣判后,周保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所通知开庭的实间上诉人均到庭,而一审却以缺席判决。二、被上诉人柴油质量有问题,当事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没要油款并赔偿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记账单”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杨海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周保亮支付油款30550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周保亮的认为,检验报告就是针对我方加的油所检验的,不是对供油方的检验报告,检验费用也是我们拿的。对周保亮出具的2万元欠条认可,对没有周保亮签名的油款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杨海江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周保亮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的油不合格,不应支付油款,互相抵消,被上诉人应承担检验的费用。

杨海江对周保亮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检验单上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加油最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相差一个多月时间,我们每进一次油都要进行抽样检查,如果不合格我们不会进货,每次都有相关检验,后来不慎遗失了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材料,所以上诉人提交证据来源也不合法。

周保亮提供的有关油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样本就是杨海江供给周保亮的柴油,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周保亮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周保亮送达了开庭传票,周保亮在法院送达回证上面签字确认,而开庭时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周保亮认为杨海江所供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柴油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保亮及其雇佣司机在杨海江处加油,共欠油款30550元,应当予以支付。周保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4元,由周保亮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