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旺,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宏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宇航通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宇航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航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王宏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日,被告王宏旺(乙方)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在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岗位。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宏旺(乙方)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愿意与所在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乙方写出书面申请,甲方可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与所在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原则上不变”。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宏旺与原告宇航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宏旺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宇航通达公司给被告王宏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与单位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王宏旺以原告宇航通达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宇航通达公司和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宇航通达公司支付被告王宏旺经济补偿金20400元。原告宇航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后,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即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存在单位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情形。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王宏旺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在其下属企业即原告宇航通达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宏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宇航通达公司与被告王宏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王宏旺在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宇航通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续签请求,且续约条件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或者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上进行了提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被告所称的每月1700元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1700元×12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宏旺经济补偿金20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宇航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于2010年10月31日就因合同到期双方未进行续签,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间是在2013年,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上诉人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审未予考虑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宏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宇航通达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理由:1、根据一审和劳动仲裁的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已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宏旺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理由: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号,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提出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宇航通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向王宏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宏旺在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了劳动仲裁。宇航通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王宏旺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终止与王宏旺的劳动合同,宇航通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宏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0400元。宇航通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王宏旺经济补偿金,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宇航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