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进平,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胜,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进平、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以下简称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李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申请人李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申请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4日,一审原告李进平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20日,因经营所需,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原告李进平借款467000元,经手人是该办事处负责人李永胜。经原告李进平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还有427000元拒不偿还。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7000元及利息21350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李永胜辩称,2010年8月借款不属实。2008年8月与原告李进平协商借其15万元入焦作办事处30%的股份,每年15万元的利润;2008年10月又借李进平10万元,按5分计息;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借李进平6万元,按5分计息;2009年4月又借李进平1万元,共计320000元。2011年2月与李进平结算账目,除了付给原告李进平的36万元以外,还差47万元的利息。后于2012年3月、4月共付4万元,还剩427000元。原告李进平称拒不还款不属实,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和李永胜认可欠款,但现在无力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21350元无依据,427000元就是利息,不应再付利息。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被告安特公司任命李永胜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驻焦作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此后李永胜开始以被告安特公司和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8月20日,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被告李永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叫李永胜(410802196912070010),系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因经营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借李进平(410804196707150559)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元整(467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被告李永胜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至分21次还清欠款467000元,任何一次到期没有及时足额的还款,此还款计划作废,同意李进平对剩余欠款从没有按时还款日起按月息5分连本带利到法院起诉追讨,同时进入公司全权管理财务,由李永胜和李进平到安特公司说明情况。此后,被告李永胜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永胜作为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因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其上级开办机构被告安特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安特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胜、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进平借款4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安特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安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设立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没有任命李永胜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涉案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程序错误,一审时未收到法律文书,未对证据质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进平答辩称,一、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方在焦作设有办事处,并且任命李永胜为焦作办事处的负责人,有借条存在,有还款计划,这个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说对方说对本借款不知情,知不知情我方不知道,但办事处代表的是安特公司,所以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显示是上诉人门卫收的法律文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李进平借款,理应偿还,因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后果应当由安特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同时,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此,一审确认安特公司向李进平支付借款427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并未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一审采取邮寄送达错误。2、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成立至今从未成立过办事处,也从未开办过这一机构,更没有任命李永胜为焦作办事处负责人,安特公司与李永胜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任命书、承包协议书、安特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营的签名均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安特公司公章、张海营的签字等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进平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